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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秦光德、艾彩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秦光德,艾彩秀,尹德生,秦春红,秦德义,胡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4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利民街315号。法定代表人郎旭娟,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培鑫,该公司职工。被告秦光德,昌乐县鄌郚镇胡家漳河村。被告艾彩秀,(系被告秦光德之妻)。被告尹德生。被告秦春红,(系被告尹德生之妻)。被告秦德义。被告胡春梅,(系被告秦德义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被告秦光德、艾彩秀、尹德生、秦春红、秦德义、胡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由此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审 判 长  卞喜梅人民陪审员  马群庆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