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严某与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01976号原告严某,盐城健雄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永、刘娟,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胡成红,江苏盐城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与被告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满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被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于××××年××月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严某乙。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3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平均分割和分担。被告席某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系其在外有第三者,现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严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8月14日,原告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要求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和好。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0509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同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亭民字第3150号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子,理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建和睦家庭。现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且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而致家庭不睦,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双方只要加强信任与沟通,互谅互让,改正缺点错误,夫妻还是能重归于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10×××21)。代理审判员 袁满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