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廖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凌春,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乙,农民。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玉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重坤、李素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子灏担任记录。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春、被告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告1988年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儿子曾某。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争吵。被告吵不到两句就爱动手打人,经常将原告打伤。被告甚至还拿儿子出气,连儿子一起打。原告当时考虑儿子还小,加上儿子病痛多,一直对被告忍让。被告一直在外做工十多年,从2002年起被告从来没有拿过一分钱回家给原告,连儿子生病被告也不理。被告只顾自己在外玩耍,从来没有过问家里的事,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心。家里的事全部是原告一个人料理。儿子长大了,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一直不同意。由于儿子身体差,经旁人劝说原告再三考虑在2010年又生育一个女儿叫廖某丁。原、被告本来感情不好,对原告生育女儿的事一直耿耿于怀,在外到处讲女儿不是他的,败坏原告的名声。原告于2012年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又过了三年时间原、被告一直没有任何来往,原告独自在外打工抚养女儿,考虑到女儿一天天长大,要入学读书。原告不想因为婚姻的问题而影响女儿。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廖某戊。原告廖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荔浦县修仁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一张,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前诉讼已被判不准许离婚。3、荔浦县修仁镇塔石村委于2012年6月7日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一直在广东打工已有十多年,与原告分居属实。被告廖某乙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有寄钱给原告,这个女儿不是我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有重婚嫌疑,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12万元,就同意离婚。被告廖某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8月9日荔浦县修仁镇塔石村委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后来生的女儿,不是被告的亲生女儿。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此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是事实。本院对这份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只作综合各个证据认证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于1988年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生育儿子曾某,已长大成人,在外打工。原告与被告婚后起初能够共同生产、生活,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后来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慢慢淡化,加上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特别是××××年××月××日(农历)原告生育女儿廖某丙,被告认为廖某丁不是其亲生女儿,双方矛盾激化。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还是没有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荔浦县修仁镇塔石村叭喇屯34号一层红砖房屋及附属房屋两间小屋,双方不主张分割,表示留给儿子。被告认为廖某丁不是其亲生女儿,原告承认,双方表示不需要作亲子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经过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初期也可以,但后来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为此,双方又没有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协调,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8月8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3年来,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曾某已长大成人,跟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原告生育女儿廖某丁,被告认为不是其亲生女儿,原告也认可,并要求廖某丁跟其生活,本院确定廖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辩解认为廖某丁不是其亲生女儿,由于原告过错,给被告精神造成重大损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2万元;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廖某丁是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所生,原告也认可廖某丁不是被告亲生女儿,双方也表示不作亲子鉴定,可以推定廖某丁不是被告亲生女儿。由于原告的过错,几年来经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损害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二、原告廖某甲生育女儿廖某戊,由原告抚养;三、原告廖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给被告廖某乙。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玉勇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人民陪审员 李素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子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