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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香珠、陈香平、林小平、林辅美与林连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香珠,陈香平,林小平,林辅美,林连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香珠,福建省人,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文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香平,福建省人,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文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平,福建省人,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文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辅美,浙江省人,住浙江省衢州市,现住文山市。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启清,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连富,福建省人,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崔伟、王金凤,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陈香珠、陈香平、林小平、林辅美因与被上诉人林连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组织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启清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伟、王金凤进行了法庭调查,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告与四被告是亲戚关系,经过双方及其他亲戚协商一致,共同投资设立水泥制品公司并签订了股东协议书,协议约定总投资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分成六股,投资人名单及股份分别是:林辅美占20%,林连富占20%,林奇(已故,陈香珠之夫)占20%,陈香平和林小平各占10%,陈某某(已故)和陈某某各占10%。协议签订后,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文山市顺发水泥制管厂,经营人为陈香珠。在经营工程中,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提出退伙,经与被告陈香珠、陈香平、林小平、林辅美协商一致并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林连富自愿按现有价格150000.00元退出合伙,不得反悔,退款在1年内还清,1年内按1.5%的利息计算。退伙后厂内一切财产债务与乙方即林连富无关。甲方如果壹年内无法还款,按退股金额双倍返还300000.00元给乙方。还约定利息半年结一次。协商好后,原告林连富为乙方并委托林志江签字,被告陈香珠、陈香平、林小平、林辅美均在甲方签字栏签字认可,同时,该厂的合伙人之一陈某某在证明人一栏签了名。由于双方在退伙协议书未明确甲方的四个合伙人每人受让的具体金额,导��履行该协议时发生争议。2012年10月29日,原告林连富与陈香林(陈香平、陈香珠之兄弟)在未征得林辅美、林小平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原约定由四人承受的股份进行分摊,其中陈香林、陈香平、陈香珠三人受让90000.00元,林辅美受让60000.00元及其他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陈香林、陈香平、陈香珠于2012年10月29日将约定的股份转让款90000.00元及利息支付给了原告林连富。之后,由于所剩转让款60000.00元无人支付,为此,原告林连富分别将四被告诉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申请撤诉。于2014年8月19日将被告林辅美诉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经过该法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林连富的诉讼请求。现因原约定的转让款60000.00元直至今日无人支付,经过与几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还转让���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6900.00元),本息共计96900.00元;(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纠纷是指合伙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合伙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和《退伙协议》,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诚信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四被告在与原告林连富签订《退伙协议》时未明确各自受让的份额,四被告可以另行协商解决,但在四被告不愿协商的情况下,原告退伙时应退的合伙款应视为四被告共同受让。四被告应当共同履行付款义务及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陈香林在退伙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与原告林连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但该协议属于未经被告林小平、林辅美同意而签订,故该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被告林小平和林辅美。四被告仍应当作为共同受让人对原告林连富的退伙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已经付款的被告认为其履行义务已超过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对超过部分有权向其他共同受让人追偿。四被告的辩解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关于协议无效及其他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林连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香平辩解的欠款人是被告林小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香珠、陈香平、林小平、林辅���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连富的退伙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整,利息按原约定从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退伙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20.00元,减半收取111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审宣判后,陈香珠、陈香平、林小平、林辅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理由如下,一、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以下简称退股协议)是无效协议;1、从股东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始股东有八个,但退股协议(实为退伙协议)只有四个股东签字,是因为其他股东并不同意被上诉人的退伙。所以就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比如,陈某某(已故)的股份继承人就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另��股东陈某某,他不同意被上诉人退伙,所以也只在证明人一栏签字;按照法律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将会侵犯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所以,该退股协议无效。2、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和云南文山州顺发水泥制管厂,即权利和义务主体是文山州顺发水泥制管厂,而不是上诉人。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从云南文山州顺发水泥制管厂退伙、对退伙股金的标准、如何返还股金、利息如何计算等提出要求,并得到作为股东的上诉人的同意,同意被上诉人退出文山州顺发水泥制管厂的事实,但是,该协议并没有约定由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的股份即协议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股份转让作出具体明确(转给谁、转给多少人,每人转多少股等)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股份已转���给上诉人的事实;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也是如此认定的;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股份约定由上诉人承受属事实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与陈香林于2012年10月29月签订的协议书(一审己经确认),对被上诉人的15万股份中的9万股份的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并实际履行,即由陈香林、陈香珠、陈香平三人受让被上诉人的15万股份中的9万股份。这就更说明被上诉人的股份转让必须由被上诉人和受让人另行协商一致,并达成转让协议。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依法应当将其他合伙人追加为当事人,但一审没有追加,系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故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谢。被上诉人林连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适当,应当予以维持。1、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股东协议书》以及《退股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两份协议都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只是由于双方文化水平有限,才会将合伙协议写为股东协议,合伙份额转让写为退股,但这并不影响两份协议书的效力。2、虽然《退股协议》上方注明甲方为云南文山州顺发水泥制管厂,但重点在于下方实际在甲方处签字的人为四上诉人,如果只是退伙那四上诉人应当在证明人处签字,而不是甲方处签字,陈某某当时也是厂里的合伙人之一,他没有受让原告的份额,就没有在甲方处签字,而是在证明人处签字,显而易见,答辩人的份额是由四上诉人受让,并非被告所说没有受让人,该合同的甲乙双方是明确的。3、退伙并不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除非有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否则退伙应当���以准许,在本案中,答辩人是将其份额转让给四上诉人,系合伙人之间的份额转让,合伙人之间的转让只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不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且当时厂里的合伙人为答辩人、四上诉人以及陈某某,所有合伙人己经在《退股协议》上签字,因此,无论如何,该《退股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是原告以及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既然共同受让原告的份额,那么在四被告违约不予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情况下,四被告就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连带责任。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10月39日签订的《协议书》仅仅只是一份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哪怕上诉人有原件提供该协议书也是无效的,在一审中我方己经一一说明,在这里就不在重复。至于上诉人所说的”答辩人的份额转让必须由答辩人与受让人另行协商”,这一点我方��予认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转让退伙份额在签订完协议后还需要再找每一个受让人另行协商的,这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也是与常理相悖的。二、本案中,答辩人的合伙份额只转让给四上诉人,四上诉人不支付转让款,系答辩人与四上诉人的纠纷,与其他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并没有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适当,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了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10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退股协议》时其在场,但其并不同意林连富以15万元并以年利息1.5%计算计息的方式退股,且当时没有明确林连富的份额转给陈香珠、陈香平、林小平、林辅美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林连���是将股份转给了陈香珠、陈香平、林小平、林辅美,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证言有矛盾,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某对于在签订《退股协议》的过程中,林连富所持有的份额是否转让给四上诉人的问题,先是表示并没有明确转让,后又称其虽在场,却根本没有听清具体的过程。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某在双方当事人签订《退股协议》当下参与、目睹了整个过程,应当熟知并了解当时的情况,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述几经反复,证言前后矛盾,故对上诉人的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另补充认定以下法律事实:陈香珠之夫林某、陈洪桂分别于双方当事人签订《退股协议》之前去世,林某去世后,其在文山市顺发水泥制管厂(以下简称水泥厂)的合伙份额由陈香珠继承,但陈洪桂在该厂的合伙份额至今没有明确继承人予以继承。2011年10月8日,林连富签订《退股协议》后未再参与水泥厂的管理经营。但因该厂经营不善,自2011年10月8日后,各合伙人之间未分配过合伙利润,亏损至今暂由陈香珠个人承担,也未针对各合伙人的合伙份额重新进行过划分。归纳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本案应否追加其他合伙人?2、《退股协议》的效力?3、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6万元退伙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水泥厂虽经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该厂实则系七个合伙人(林连富、陈香平、林小平、林辅美、林奇、陈洪桂、陈某某)共同组建,后林奇与陈洪桂相继去世,林某在该厂的份额由其妻陈香珠继承,但陈洪桂的份额至今未明确继承人。201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之时的合伙人实则为林连富、陈香珠、陈香平、林小平、林辅美、陈某某及未明确的陈洪桂继承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6万元的给付责任应由水泥厂承担,在一、二审中却只提供了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该协议从形式上来看,虽然抬头处注明的是“云南文山州顺发水泥制管厂”,但并未在签字确认处加盖水泥厂公章,替而取之的是四上诉人在“甲方”处的个人的签字按印,而当时在场的合伙人陈某某也仅在“证明人”而非“甲方”处签字,可以视为四上诉人同意自愿承担协议中约定的甲方义务,受让林连富持有的该水泥厂的合伙份额,受让金为15万元。加上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林连富也已经收到了其中的9万元。故上诉人认为协议签订方为水泥厂,应由合伙体共同承担6万元支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该《退股协议》是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分的是所属自己的合法财产,并未涉及案外人陈某某及陈洪桂继承人的合伙份额。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应将两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再者,《退股协议》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四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6万元给付义务的,应当限期履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00元,由上诉人陈香珠、陈香平、林小平、林辅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原审判决,权利人可在原审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秦永兴审 判 员  沈盈吟代理审判员  张雯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缪松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