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曾梅泉,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原审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89号。负责人曾梅泉,经理。上诉人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莲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春生、原审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以下简称爱莲日月光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574号民事判决。爱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鹏、被上诉人刘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爱莲日月光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春生在爱莲公司下属的爱莲日月光店,于2014年4月23日购买“章华一抹黑染发霜”1盒,价格为26.80元/盒,购货小票号为“2856”,小票总金额为27元(含购物袋1个0.20元)。其中包含涉案“章华一抹黑染发霜”1盒,价格为26.80元/盒。2014年4月25日,购买“章华一抹棕焗油”产品1盒,价格为26.80元/盒,购货小票号为“3021”,小票总金额为26.80元。其中含涉案“章华一抹棕焗油”产品1盒,价格为26.80元/盒。2014年4月25日,购买“章华一抹黑焗油”产品1盒,价格为26.80元/盒,购货小票号为“3020”,小票总金额为27元(含购物袋1个0.20元)。其中含涉案“章华一抹黑焗油”产品1盒,价格为26.80元/盒。2014年4月25日,购买“章华一抹棕焗油”产品1盒,价格为26.80元/盒,购货小票号为“3023”,小票总金额为26.80元。其中含涉案“章华一抹棕焗油”产品1盒,价格为26.80元/盒。2014年5月7日,购买“章华一抹棕黑焗油”产品6盒,购货小票号为“4337”,小票总金额为164.70元(含购物袋1个3.90元)。其中含涉案“章华一抹棕黑焗油”产品1盒,价格为26.80元/盒。2014年8月11日,购买“章华一抹黑焗油”产品1盒,“章华一抹棕焗油”产品1盒,“章华一抹棕黑焗油”产品1盒,购货小票号为“5986”,小票总金额为80.40元。其中含涉案“章华一抹棕黑焗油”产品1盒,价格为26.80元/盒。2014年4月25日购买了“章华一抹棕黑焗油”产品1盒,价格为26.80元/盒,购货小票号为“3022”。其中含涉案“章华一抹棕黑焗油”产品1盒,价格为26.80元/盒。上述商品外包装标示有“行业率先、给秀发带来××的滋养、特别加入:含维生素C精华,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均衡保湿,发色更持久”等用语。一审法院认为,刘春生在爱莲公司下属的爱莲日月光店购买“章华一抹黑焗油”、“章华一抹棕焗油”、章华一抹棕黑焗油产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注“含维生素C精华”等用语,但爱莲公司、爱莲公司日月光店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含有维生素C精华成分,故上述标注属虚假宣传,欺诈和误导了消费者。同时包装上标注“行业率先”等含评比、排序内容的字样足以误导消费者。关于“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均衡保湿,发色更持久”等用语是否涉及虚假宣传的问题,因刘春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不足500元赔偿500元”。关于刘春生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消费市场,应当对生活消费需要作广义理解,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购买并不影响权利的主张。爱莲公司、爱莲日月光店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商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刘春生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增加赔偿金额问题,消费金额应以同一张消费凭据上载明的金额作为增加赔偿金额的基础,现刘春生举示的共计7张购物凭据上,每张购物凭据上载明的消费金额的三倍均未超出500元,现刘春生要求每个商品按500元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春生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187.60元,并赔偿原告刘春生3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爱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春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春生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的包装标注有虚假宣传成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率先”在包装上的完整用语是“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有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出具的文件为依据。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含有维C精华”等是真实的,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该产品包装标签文字是符合国家规定,故产品包装文字不存在欺诈或虚假宣传,不会对刘春生产生误导,更不构成欺诈。本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也未告知刘春生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刘春生也未因被误导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故本案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刘春生从2012年起就开始购买章华公司产品,频繁提起诉讼,并有胜诉记录,刘春生系明知章华的产品包装标识用语有争议而故意购买,而不是因为上诉人的宣传误导而购买,其购买产品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刘春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利用大量诉讼进行盈利的投机打假人,加之本案属于因包装用语违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并非食品、药品质量纠纷,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的规定。刘春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包装标识上所使用语言已构成欺诈是正确的,我国法律规定并无知假买假的限制,不能因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被识破,消费者就不能购买。既然经营者继续销售,自己作为消费者当然可以再继续购买。爱莲日月光店未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爱莲公司所提出诉争产品包装标注不存在评比、排序、夸大等违禁用语及误导、虚假宣传的主张,因爱莲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含有维生素C精华等成分,再加之其包装标识所使用的“行业率先”等用语也有违《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之规定,而《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商品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故诉争产品包装上的表述的确存在贬低其他同类产品、对产品成分表述不实、误导消费者的嫌疑,而爱莲公司日月光店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商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爱莲公司所提出的刘春生不是消费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由。本院认为,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应当对生活消费需要作广义的理解。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仍然进行购买并不影响权利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爱莲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爱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