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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华诉被告廖清荣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廖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李某某甲,女.委托代理人何军,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甲,男.原告李某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甲诉称: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前夫刘某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廖某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举行婚礼,同年3月双方在南江县仁和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暴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对我进行打骂。特别是原告有病,至今未生育孩子,被告对我越来越冷淡,在外务工期间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2、结婚证复印件。3、李某某乙的证言一份。4、原告生病的检查报告单。5、(2006)南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南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6、借条复印件一份。7、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两次开庭)。被告廖某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共同财产砖房10间应按家庭劳动力分割,家庭修房在李某某乙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早已还清,不存在有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甲与前夫刘某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廖某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元月,原、被告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9月2日双方在南江县仁和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共同生活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与父母一道在南江县仁和乡碑河村1社修建了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为此,双方欠下了数万元债务。因原、被告未生育小孩,2008年收养了一女孩,起名廖某某乙,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2010年被告廖某某甲在西安务工,在务工期间原告李某某甲怀疑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1年原告李某某甲向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甲离婚,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关系虽然出现裂痕,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判决不准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在一起生活,夫妻分居达三年之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不同意和好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甲第二次向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甲离婚后,被告廖某某甲书面答辩时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原告提出共同财产砖房10间平均分割。但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共同财产仅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该财产可能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份额,在离婚案件中不宜分割,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廖某某甲清偿在李某某乙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在书面答辩时称已经清偿且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无法查清该笔债务的现状。此笔债务,由债权人行使权利,在离婚案件中不宜确认由谁偿还较为妥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甲诉被告廖某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女,廖某某乙由被告廖某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波人民陪审员  陈华人民陪审员  蒲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