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吏成军与赵福宁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吏成军,赵福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吏成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宁。上诉人吏成军不服河北省邢台县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吏成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理由为,一、一审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邢台县桥西区守敬大道与太行路交叉口,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民事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虽然户籍地在沧州献县,但在献县租赁站诉新八建设集团租赁纠纷一案的起诉书中,被上诉人自己明确写明被上诉人作为献县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其住址为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大道与太行路交叉口路北。这表明被上诉人自己对这一地址认可。该租赁站自2012年注册登记之日起,营业地就在邢台市桥西区,而被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一直在该租赁站上班,因此被上诉人已在邢台市桥西区居住满一年以上。被上诉人赵福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赵福宁在原审立案时已在邢台市桥西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