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港民初字第4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于爱琴与郝晓飞、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张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琴,郝晓飞,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张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489-2号原告于爱琴。被告郝晓飞。被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精细化工园区粤江路15号。负责人熊安富。委托代理人蔡霞。委托代理人吴晓虎。被告张国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108号。负责人郭超。委托代理人黄海桃。本案在审理于爱琴与被告郝晓飞、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张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爱琴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爱琴的撤诉申请不规避法律,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爱琴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于爱琴负担。审 判 长  白羽翔人民陪审员  周 莺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