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安平与梁宝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平,梁宝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张安平,甘肃省泾川县人。被告梁宝宝,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张安平诉被告梁宝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平及被告梁宝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平诉称,2012年4月,原告到被告硬化村级道路的工地干活,约定日工资200元。从2012年5月27日至6月22日,27天工资共计5400元,被告未付。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了2000元,下欠34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付清。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推脱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400元,并承担原告索要工资的交通费16元,误工费200元。被告梁宝宝辩称,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属实,根据计工单,原告只干了19天,没有27天。2012年6月18日被告���原告支付了215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再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已付清原告的工资。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乡村道路硬化工地打工,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50元,后原告因家中有事,离开工地。原告离开工地后,认为被告尚欠其工资3400元未付,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认为已付清原告工资,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34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34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齐相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