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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商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兴路、曹卫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413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礼,该公司员工。被告谷兴路。被告曹卫军。被告赵加山。被告陶春。被告梁成卫。被告许正红。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谷兴路、曹卫军、赵加山、陶春、梁成卫、许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万礼、被告赵加山、陶春、梁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兴路、曹卫军、许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谷兴路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年利率12.42%,逾期未归还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由被告曹卫军、赵加山、陶春、梁成卫、许正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谷兴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76700元(从2012年9月5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曹卫军、赵加山、陶春、梁成卫、许正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卫军辩称,原告起诉的该笔贷款到期后已经转到谷禹头上,并由陶春、梁成卫等重新签字担保;被告陶春、梁成卫无稳定的职业,被告许正红是借款人的妻子,均没有担保资格。被告赵加山、陶春、梁成卫辩称,其没有稳定工作,不具有担保资格;被告谷兴路谎称有两个公务员提供担保,欺骗其担保的。被告谷兴路、许正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谷兴路(借款人)、曹卫军、赵加山、陶春、梁成卫、许正红(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12.4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谷兴路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谷兴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曹卫军、赵加山、陶春、梁成卫、许正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6月27日,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本案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被告谷兴路、曹卫军、赵加山、陶春、梁��卫、许正红的身份证明。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谷兴路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曹卫军、赵加山、陶春、梁成卫、许正红系被告谷兴路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曹卫军、赵加山、陶春、梁成卫辩称赵加山、陶春、梁成卫没有稳定工作,许正红是借款人的妻子,不具有担保资格的意见,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曹卫军辩称原告起诉的该笔贷���到期后已经转到谷禹头上,并由陶春、梁成卫等重新签字担保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赵加山、陶春、梁成卫辩称谷兴路谎称有两个公务员提供担保,欺骗其担保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谷兴路、许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兴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2.42%从2012年9月5日计���至2013年8月20日。另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42%计算利息,并在年利率12.42%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计收罚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曹卫军、赵加山、陶春、梁成卫、许正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1元,由被告谷兴路、曹卫军、赵加山、陶春、梁成卫、许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士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