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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成涛与祁燕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涛,祁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涛,男,生于1985年7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锋,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燕,女,生于1990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菊,镇安县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霞,镇安县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成涛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15)柞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锋,被上诉人祁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冯霞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祁燕与被告刘成涛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某,2011年2月11日二人在柞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刘成涛从2013年开始经常因家庭经济事务与原告祁燕争吵、引起打架。2014年上半年,原告祁燕曾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到孩子尚小申请撤诉。原告祁燕与被告刘成涛从2014年上半年起分居,从同年6月起失去联系。现原告祁燕请求:1、离婚;2、婚生子刘某某随原告祁燕生活,由被告刘成涛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祁燕个人财产有:一二三组合皮沙发一套、六门衣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梳妆台一台、42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夫妻共同财产有:2012年4月3日原告祁燕与被告刘成涛购买板车一辆,2012年4月28日原告祁燕与被告刘成涛采取借款、按揭、抵押的方式购买临工LG6150挖掘机一台,同年5月31日二人购买英马破碎锤一台,2013年9月原告祁燕借款在镇安县城中心广场租房开办由其自己经营镇安县简单服装店(个体商户)。夫妻共同债务有:2012年7月19日被告刘成涛经手向原告祁燕父亲李厚顶借款人民币本金10.5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5日被告刘成涛再次向李厚顶借款本金7.7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013年6月5日被告刘成涛向原告祁燕姑姑金长玲借款本金7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已偿还1万元本金),2013年9月20日原告祁燕向其父亲李厚顶借款7万元人民币用于开办服装店的投资,2012年4月被告刘成涛向其父亲刘孝成借款10万元人民币购买挖掘机,2012年4月被告刘成涛向其姐姐刘长艳借款9.7万元人民币购买挖掘机,2012年5月被告刘成涛向村民陈显才借款5万元人民币购买挖掘机,2012年8月被告刘成涛向村民徐峰借款1万元人民币偿还挖掘机按揭款,2012年下半年被告刘成涛向村民章功华借款1万元人民币偿还挖掘机按揭款,2013年被告刘成涛向村民李康忠借款1万元人民币偿还挖掘机按揭款,2013年8月被告刘成涛向村民赵斌借款1万元人民币偿还挖掘机按揭款,2013年9月被告刘成涛向村民徐亮借款1万元人民币偿还挖掘机按揭款,2013年下半年被告刘成涛向村民童安民借款1万元人民币偿还挖掘机按揭款,2014年4月贷款购买挖掘机抵押期限到期后出卖方扣押了挖掘机,原告祁燕于同月20日向村民李厚霞借款5万元人民币,同月28日向村民刘宝呈借款10万元人民币,同年5月8日向村民胡昌财借款5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5月21日祁燕用这三笔借款20万元向出卖方交款20万元领回了挖掘机,三笔借款均有利息。原审认为,原告祁燕与被告刘成涛虽然属自由恋爱,但从2013年起,刘成涛不积极经营挖掘机生产,反而大量借款用于清偿挖掘机按揭款,致使二人在处理家庭经济事务中意见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到2014年上半年二人分居,下半年刘成涛外出失去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做调解工作和好无望,被告刘成涛及其父母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提出过离婚的意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祁燕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祁燕现在镇安县城自己经营服装店,和孩子生活在一起,对孩子成长、学习都有比较好的环境条件,因此,孩子刘某某随原告祁燕生活,由被告刘成涛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依照>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祁燕与被告刘成涛离婚。二、男孩刘某某随原告祁燕生活,由被告刘成涛从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祁燕个人财产:一二三组合皮沙发一套、六门衣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梳妆台一台、42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归祁燕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其中LG6150挖掘机一台,经营的服装店归原告祁燕所有;另外板车一辆,破碎锤一台归被告刘成涛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中,原告祁燕经手借款本金李厚顶为7万元、李厚霞为5万元、刘宝呈为10万元、胡显财为5万元;被告刘成涛经手借款本金李厚顶两笔合计18.2万元,金长玲为6万元;共计51.2万元本金,该51.2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由原告祁燕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中,被告刘成涛经手借款刘孝成为10万元、刘长艳为9.7万元、陈显才为5万元、徐峰为1万元、章功华为1万元、李康忠为1万元、赵斌为1万元、徐亮为1万元、童安民为1万元,共计30.7万元,由被告刘成涛偿还25.7万元,由原告祁燕给刘孝成偿还5万元。原审被告刘成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具体理由是:上诉人刘成涛与被上诉人祁燕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为了有利于双方子女的身体、心理健康成长,请求改判不准双方离婚。上诉人有固定住处,收入相对稳定,有孩子祖父母的帮助,而被上诉人一人还要经营服装店,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一审判决认定共同债务为81.9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中被上诉人借其父李厚顶7万元不属实,不应认定。一审法院将挖掘机判给被上诉人错误,上诉人是挖掘机司机,将挖掘机判给上诉人更合理。且平板车、破碎锺与挖掘机是协同工作的,分开判就使平板车、破碎锺失去了价值。被上诉人祁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答辩人与上诉人自从建立婚姻关系后,始终伴随着争吵和打架,2013年10月双方分居后,上诉人多次发信息侮辱恐吓答辩人,答辩人过去已忍受了多年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已无法再维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一审法院判孩子由答辩人抚养合理合法,孩子从出生后一直由答辩人抚养照顾,而上诉人从未给过生活费和教育费,且答辩人经营服装店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孩子现和答辩人生活在一起,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教育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审法院对答辩人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认定清楚,判决分割正确。2013年因家里困难,上诉人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答辩人为养家向父亲李厚顶借款7万元开办服装店,该借款系真实发生的事实。上诉人要求将挖掘机判给他所有,但他早将平板车和破碎锺卖了,不存在协同工作的问题。如果将挖掘机判给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偿还能力,将导致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无法偿还。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成涛与被上诉人祁燕从2013年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双方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4年2月祁燕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刘成涛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审理而撤诉,至此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矛盾未得到改善,现被上诉人祁燕再次要求离婚,离意坚决,上诉人虽表示不愿离婚却没有实际行动来挽救其婚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判决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处理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子女刘某某应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经审查认为,刘某某从双方分居生活之后基本由被上诉人祁燕照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的,可优先考虑”,而祁燕的情形则符合该条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从有利于保护刘某某权益的角度考虑,刘某某由祁燕抚养较为适宜。对于上诉人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认为刘某某应由上诉人抚养的请求,因不符合本案实际,刘某某并未单独由其祖父母照料,不符合该条规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借其父李厚顶7万元不属实,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多次向各自亲属借款,刘成涛仅以该笔借款其不知情为由怀疑其真实性,理由并不充分,其也无相应证据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是挖掘机司机,将挖掘机判给其更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理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应当依照公平合理,方便生活、生产的原则进行。一审判决将夫妻双方主要财产及主要债务分配给祁燕,合情合理,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且双方对财产、债务的总体分配没有异议。现刘成涛仅因其会操作挖掘机为由要求将挖掘机的改判其所有,理由并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满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刘成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审 判 员  叶 军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