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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柏庄某菜馆用餐时饮酒。午饭过后,被告人张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F×××××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饭店驶出,行驶至锡山区二泉路锡州花园酒店对面路段后,又于16时10分许驾驶皖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锡山区锡州路中信银行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3mg(乙醇)/ml(血液)。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车辆信息、刑事摄影照片、相关视频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以殴打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15年3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锡公(治)行罚决字〔2015〕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