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4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县S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4k+100m处,碰撞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45.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颜某、张某的证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保全告知单,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4)914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小型汽车苏C×××××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