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44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田忠强,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荣,贵州张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忠强、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朱某某,现年3岁,随其奶奶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公婆发生吵打不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在2014年12月原告自行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结婚后我一直都是生活在某某村,2013年9月贷款买车后,原告在外面跑车赚钱,我就一直在家带孩子;我以前与原告的父母及妹妹相处都是比较好的,但从女儿出生后,原告父母的态度就变了,这也导致了我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但与公婆关系不好并不能说明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如我们夫妻感情不好,我也不会同意与原告一起建房及贷款买车的。所以,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朱某某;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原告家;2015年1至6月,被告四次与原告及其家人因家庭琐事发生抓扯并经辖区派出所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我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接处警登记表、某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同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朱某某,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感情基础一直较好,只是在近段时间以来,因双方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上处理不当,导致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发生矛盾摩擦,虽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未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婚生女朱某某尚年幼,双方理应加强沟通交流和增强家庭责任感,从照顾子女成长和维护家庭成员和睦相处的角度,彼此给予对方理解和支持;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刁孝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