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诉被告刘明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刘xx。原告李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刘xx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刘xx离婚,婚生女刘xx可自愿选择随父母任何一方生活。被告刘xx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李xx与刘x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李xx、刘xx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李xx于20156年6月29日来院起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刘xx离婚。以上事实,有李x提交的枣阳市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信各一份、枣阳市公安局吴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李xx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李xx与刘xx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且生育女儿刘若尘,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仅为一般家庭纠纷,若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沟通是能够和好的。现李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刘xx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李xx要求与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明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