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俊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71号原告:张俊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晓钧,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负责人:刘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娜,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英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露露、魏彦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英及委托代理人殷晓钧,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是守法公民,自目前为止,也从未在任何银行贷过款,谁料,2006年年底,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称原告在被告处有贷款,要求原告偿还。原告答复未贷过款。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后来查清,系其内部人员帮助别人贷的款,被告也说不用原告还款,但此事却一直未予解决,原告也查明原告的房证系原告姐姐的朋友郭绍奇偷走并冒用原告的名字,通过被告单位人员成功贷款。但原告被冒用贷款的结果是:房子无法对外出售,因有银行不良记录,无法在任何一家银行贷款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至2014年被告单位为了平帐等。需要法院判决来解决,因此起诉了原告,案件开庭后,经笔迹鉴定后,证明不是原告贷款。但法院只是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起诉,并未确认原告不欠被告的欠款,原告当时也未提出反诉。因此,在名义上,原告依然是被告的欠款人,原告的借款不良记录依然在被告处登载,原告的房证依然在被告手中。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没有贷款的房证;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手中没有原告房证,被告手中只有房屋他项权证,所以无法返还原告的房证。本案截止到目前,被告没有查清借款的来龙去脉,法院也没有查清借款的来龙去脉,本案现已由和平区人民法院移交到沈河区公安分局,在沈河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没有结论前,本案关于原告是否与借款有关的事实并不能确定,所以需要等待沈河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结束后才能进行后续的民事诉讼,故本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本案被告至本院起诉原告要求本案原告偿还所欠贷款,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原告的签字非原告本人签字,本院作出(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385号裁定,驳回本案被告要求本案原告偿还贷款的起诉。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确认原告不欠被告贷款,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在银行处的不良信贷记录,要求被告返还房证等请求。因原告请求涉多种法律关系,审理案件案由不同,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选择返还房证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举证阶段,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因原告该请求属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被告亦不同意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代理人称其应在被告答辩后确认其诉讼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后,原告要带领原告中途退庭,经本院向其释明中途退庭后果后,原告及代理人返回法庭,但代理人拒绝举证、拒绝辩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本院已向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开庭,开庭时举证期届满,现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自愿选择返还房证诉讼,且原告代理人为专业律师,应熟知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及代理人拒绝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其权利,现原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返还房证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婷人民陪审员 曾露露人民陪审员 魏彦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