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5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许素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5832号原告许素平,女,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元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吴阳,男,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许素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素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所有的豫XXXXX**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87296元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16日,吴彦雷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XXXX**号车辆行驶至河北沧州境内荣乌高速公路乌海方向664公里处撞上护栏,造成该车辆受损,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认定,吴彦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对该车辆进行了核损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许可的维修单位进行了维修。综上,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公路设施赔偿费共计1699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豫XXXXX**号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票2张及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387296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第20148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吴彦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系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3、吴彦雷驾驶证复印件及豫XXX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4、沧州市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2张及维修清单3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167900元。5、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专用收据1张及津汕高速黄骅北收费站票据1张,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总队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清单1份及黄骅市金瀛泰贸易车辆救援费票据1张。证明该起事故赔偿路政设施1270元,支出施救费658元及因施救下高速过路费用150元。6、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理赔详细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豫XXXXX**号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金额为168550元,被告公司核定金额高于原告实际修理费167900元。第三方财产损失核定金额为1143元,被告公司核定金额低于给第三方造成的实际损失1270元。7、被告商业三责险条款及车辆损失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应当全额赔偿车损费、公路设施赔偿费及施救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所有的豫XXXXX**号车辆于2014年4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单方事故。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吴彦雷驾驶其所有的豫XXXXX**号车辆行驶至河北沧州境内荣乌高速公路乌海方向664公里处撞上护栏,造成了车辆受损、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但是被告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及报险人吴彦雷的录音笔录(该证据将在质证中提交法庭)可以看出,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吴彦雷驾驶的车辆与其他大车相撞造成的,而并非原告在诉状中以及向交警部门所陈述的为单方事故。因此,为了更清楚的还原事实,查明事故车辆受损的真正原因,被告坚持对原告的豫XXXXX**号车辆右侧碰撞是否为单方碰撞事故进行痕迹碰撞鉴定。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出具的第20148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事实认定错误,不能当做证据被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书证,应当和其他证据一样进行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如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时,该证据无需经过重新认定即可不予采信。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及驾驶人吴彦雷向交警部门作虚假陈述,导致了交警部门作出了该事故为单方事故的错误结论,严重与事实不符,所以不能当做证据被采信。按照吴彦雷当时的报险录音,豫XXXXX**号车辆是与大车碰撞发生事故的,当时大车离开应属逃逸,如果逃逸大车应付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作虚假报案,歪曲事故事实,以达到其不法目的,而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0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返还相应的赔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现由于原告方在报案时作虚假陈述,导致了交警部门不能及时查找出事故的第三方责任人,因此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免赔30%。综上所述,于2014年4月16日原告所有的豫XXXXX**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为单方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因与事实不符不能当作证据被采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录音一份、照片12张。证明此次事故不是单方事故,原告向公安机关以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都属不实讲述。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我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像原告的做法和情况,我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扣减赔偿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录音不予认可,超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代理人经向吴彦雷现场核实,吴彦雷认为对保险公司报案时陈述不实,本案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起事故是单方事故,仅凭照片不能证明是非单方事故。对证据2保险公司条款能够证明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保险条款有约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吴彦雷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应全额理赔,另外,保险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此事故并不是单方事故,原告方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作了虚假的陈述,因此此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且发生时间与实际不符,还疲劳驾驶。对证据3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应提交原件。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应提供原始的正规发票,只有收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对证据6、7均系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所有的豫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87296元,该车辆另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14年4月16日,吴彦雷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XXXX**号车辆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乌海方向664公里处撞上护栏,造成该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彦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公路设施赔偿费共计169973元。原、被告就理赔数额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67900元,有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施救费803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费清单、发票及收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路设施赔偿费127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驾驶人吴彦雷驾驶的车辆是因与其它大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非单方事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单方事故,被告并无直接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公路设施赔偿费共计169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 培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闫召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