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商南农村商业银行与周书琴、魏廷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商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书琴,韦廷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陕西商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南农商银行)。住所地:商南县城滨河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姚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书强,男。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书琴,女。被告韦廷志,男。原告商南农商银行与被告周书琴、韦廷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南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吴书强、汤小虎,被告周书琴、韦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南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周书琴、韦廷志在原告富水支行贷款30000元,用途是建房,期限为两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结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我们在原告下属的富水支行贷款30000元属实,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契约、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上签字也均为我们本人所签,原告商南农商行在合同到期前提起起诉我们也没有异议,但是所有借款都转借我组村民吕仁鑫使用,应由吕仁鑫偿还借款,就是到期了我们也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周书琴、韦廷志向原告商南农商银行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原告商南农商银行同意,即与被告周书琴、韦廷志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书琴、韦廷志向原告商南农商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月利率10.62‰。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周书琴、韦廷志一直未结息,且明确表示不愿也无能力归还原告商南农商行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周书琴、韦廷志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人身份信息;2、原、被告当庭陈述与农商银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契约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逾期利率;3、贷款面谈影像资料,证明周书琴、韦廷志在签订贷款合同时亲自到原告富水支行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4、周书琴、韦廷志当庭陈述,调查笔录、证明其确无还款意愿。本院认为,原告商南农商银行与被告周书琴、韦廷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商南农商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周书琴、韦廷志发放了借款,被告周书琴、韦廷志亦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明确表示无意愿亦无能力偿还借款,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商南农商银行要求其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书琴、韦廷志称其在农商银行的借款转借给吕仁鑫使用,应由吕仁鑫还款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书琴、韦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南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案件清结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合同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62‰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书琴、韦廷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范进生审 判 员 :徐铭雪人民陪审员 :汪永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雅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