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发现其上班的某二期工地西北角存放着规格为3m*4m的23张广告牌,随后联系买废品的张某甲,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将23张广告牌以5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660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杨某乙、关某、张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大名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发现其上班的某二期工地西北角存放着规格为3m*4m的23张广告牌,随后联系买废品的张某甲,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将23张广告牌以5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6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全部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1月21日晚上8点多,他发现放在某小区二期建筑工地内的二、三十个广告牌子不见了,这些广告牌是他承包的某二期的广告牌子,还没交付。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某小区二期的开发商关经理给他打电话说工地里的广告牌被盗了,后来才知道是给他看工地的杨某甲偷着把广告牌卖了。3、证人关某证言,证明他是大名县某小区二期工程的负责人,张某乙给他们做广告牌,张某乙把广告牌放在他们工地里了。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他在大名县某二期收买过23块广告牌,当时是看工地的一个人卖给他的,这个人说这些广告牌是老板让卖的,他给了此人500元把广告牌买了。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名县北京路东段、路北侧某二期工地内。6、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9660元。7、大名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3块钢铁框架广告牌已被大名县公安局扣押且发还被害人张某乙。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9、无前科证明,证明经在公安网全国违法信息库中查询比对,被告人杨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10、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5年1月19日,他与魏县收废品的张某甲联系后,张某甲到他看工地的某二期工地,他对张某甲说有些广告牌是他们工地上的,不用了,并商定以500元卖了。2015年1月21日上午,张某甲把前几天说好的23张广告牌拉走了,给了他500元。这些广告牌不是他工地的,也没有人交待他看管这些广告牌。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盗物品已被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雪玲审 判 员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