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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于成与被告陈东宁、王建文、陈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陈东宁,王建文,陈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02号原告于成,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陈东宁,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王建文,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陈丽霞,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于成与被告陈东宁、王建文、陈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丽霞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庆七厂支行的工资及公积金存款共计90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工资及公积金存款予以冻结。本案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宁、王建文、陈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诉称,被告陈东宁、王建文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又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两次借款均由被告陈丽霞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陈东宁缺席,未予答辩。被告王建文缺席,未予答辩。被告陈丽霞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东宁、王建文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0万元,其中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7日;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两次借款被告陈东宁、王建文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两次借款均由被告陈丽霞做担保人,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陈东宁、王建文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东宁、王建文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东宁、王建文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东宁、王建文在借款时,未对保证人陈丽霞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陈丽霞对该笔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7日及2015年5月13日,被告陈丽霞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及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丽霞对被告陈东宁、王建文应偿还的借款本金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上述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宁、王建文、陈丽霞连带给付原告于成借款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陈东宁、王建文、陈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