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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平华高速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平华高速公路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法定代表人:张大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昕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平华高速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法定代表人:马力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诉被告南京平华高速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华公司)对外追收债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国、高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桥梁护栏工程施工协助合同,约定由被告协助大广高速解放至二莫段SLR04标段桥梁护栏工程。2013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万元的桥梁护栏加工预付款。但被告只提供了318674元(税前金额)的桥梁护栏后,并安装的部分立柱后,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亦不返还剩余的预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桥梁护栏工程施工协助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68132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发票款3186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提供发票的违约金5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7472.93元(以38132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起诉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华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桥梁护栏工程施工协助合同,约定由被告协助进行大广高速解放至二莫段SLR04标段桥梁护栏工程,工程价款为5012932元;2012年6月26日开工,2013年8月30日竣工;合同生效后至缺陷责任期结束、账款结清时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先支付合同总价的50%金额,作为被告工程材料采购款,剩余50%金额待业主每期计量款拨款后支付被告;被告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全部按合同完工后,经业主、监理工程师和原告验收合格,被告上交原告规定的全部竣工资料并办理退场手续,签订退场协议后,原告为被告办理完工结算,财务部门根据工程部提供的支付单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被告需提供税务发票等相关资料,否则原告有权扣除未开税务发票总额10%作为税金。若被告不能及时提供合格足额税务发票,原告有权按合同总价的5‰扣除违约金;被告应按月并在领取协作款前必须向原告报送所雇人员名单和所欠工资情况,否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发生本合同工程分包禁止的情况或者被告公然地忽视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任何义务及原告认为被告在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不能满足要求时,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另选施工队伍;如因不可抗力、业主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免责;被告不得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否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违约方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的桥梁护栏加工预付款。原告称,被告只提供了318674元的桥梁护栏,安装部分立柱后,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亦不返还剩余的预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部分已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等。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外协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提供了价值318674元的桥梁护栏。该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签字及印章。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原告未提交有关其破产管理人自2013年1月25日起二个月内通知被告继续履行或解除桥梁护栏工程施工协助合同的证据。本院认为,(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本院受理原告破产重整申请前签订桥梁护栏工程施工协助合同,且该合同未履行完毕,本院受理原告破产重整后,原告的破产管理人在法律规定期间未通知被告解除或继续履行该合同,应视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桥梁护栏工程施工协助合同。故原告有关解除桥梁护栏工程施工协助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虽然原告提供了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购买施工材料的具体数额,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未提供税务发票构成违约,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的数额,亦不能确认被告应出具税务发票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发票款及未及时提供发票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平华高速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桥梁护栏工程施工协助合同;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平华高速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举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