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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荫凤与吴丽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荫凤,吴丽丽,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李荫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占川,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丽,农民。第三人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吴鑫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荫凤与被告吴丽丽、第三人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起诉,经查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荫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原告李荫凤负担。审判员  马文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韩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