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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田玉芳与王英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芳,王英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774号原告田玉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旺,农民。原告田玉芳与被告王英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士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被告王英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芳诉称,被告王英旺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从原告处借款54000元,并通过原告担保从他人处借款29000元、76000元两笔。这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后由原告代为清偿。替被告还清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款共计159000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5%。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9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英旺辩称,借原告款159000元属实。因我经营亏损,现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英旺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7日从原告处借现金54000元。被告由原告担保于2014年3月7日从张玉连处借款29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从陈金辉处借款76000元。这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后由原告代为清偿。原告替被告还清款后,2015年3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款共计15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田玉芳与被告王英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英旺借原告田玉芳款159000元,由借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英旺理应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英旺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旺偿还原告田玉芳借款1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王英旺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康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