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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邱跃民诉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跃民,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被告)邱跃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春高,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陆宽谋,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飞,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云端西路*****号。委托代理人邓羽茜,系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系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先后受理了原告邱跃民诉被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和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诉被告邱跃民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均是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后案并入本案一并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骏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邱跃民(以下均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高、陆宽谋,被告(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雨茜,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拖欠原告一个月工资,2015年2月10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五劳人仲字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因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双倍工资36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工作绩效工资55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1991.38元;五、被告按失业保险金标准(每月1046元)支付原告自失业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损失13598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七、被告为原告出具工作年限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九、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间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赔偿金、增加部分的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未仲裁程序,不应支持。被告已将应付工资进行了支付,不应再支付绩效工资。2014年7月工资未向原告支付,本公司予以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到2015年1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26元,2014年7月,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2月9日,原告携带工作文件无故离职。现被告不服(2015)五劳人仲字第17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二、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的工资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辩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万元赔偿金,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工作证,证明原告身份、住所地以及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工商登记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住所地;三、对账单,证明工资标准为3000元;四、光碟,证明原告2010年应得奖金为10500元;五、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五华区劳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六、考勤记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违法长期加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对证据一、二、五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从对账单并不能看出每月工资是3000元;对证据四光碟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已经发放过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证;证据四光碟仅能证明被告举行了颁奖大会,未能证明原告应得奖金及实发奖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证;证据六考情报告并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被告印章,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被告处留有考勤记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资统计表、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证明邱跃民的月平均工资为2326元;二、员工问卷调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工作不认真负责;三、仲裁裁决书(2015五劳人仲字第175号)证明邱跃民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失业保险及部分补发工资的请求。邱跃民在仲裁过程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无故解除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中的工资统计表,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当时上面没有加班费,没有具体数据,只有空表。对工资表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工资表、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证,但据此能否支持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证据一中的工资统计表及员工问卷调查系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或已送达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证。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2月9日离职。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错月发放。原、被告均不服(2015)五劳人仲字第17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福利待遇等产生的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2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以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000元每月,工资错月发放。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7月份工资,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3000元,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15000元(3000元×5个月),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提供劳动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经自2011年2月2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及绩效奖金的请求,原告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及绩效奖金存在及计算依据进行举证,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原告关于加班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据,原告亦认可工资表当中的所有签字均系本人签字,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均已列明加班工资项目,工资表签字处均系原告本人签字,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被告已经发放,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本院对加班费不予支持,对于绩效奖金的数额,原告仅能举证被告召开了颁奖大会而未能举证绩效奖金的计算方法及未领取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加班费及绩效奖金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上述法律表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所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不单纯表现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邱跃民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二、同期,被告(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邱跃民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3000元;三、同期,被告(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邱跃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被告)邱跃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被告)邱跃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昆明创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骏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