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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李某甲,汶瑞机械(山东)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某乙,安丘市新大双语学校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振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婚生子,20XX年X月XX日,原告与被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在XX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由其母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随着原告单位效益每况愈下,原告收入每月从5000元降到每月2000元,原告收入有限,除工资外无其他任何经济来源,每月承担2000元的抚养费已经非常困难。现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变更抚养费数额为每月5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1XX年X月XX日,原告与被告母亲陈某到XX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跟随母亲生活,原告每月给被告抚养费3000元至18岁止,双方离婚,该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现不到一个月,原告就把被告起诉到本院,要求每月给被告抚养费500元,被告不同意。如果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时,说每月给被告抚养费500元,被告母亲肯定不离婚。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使用如此不诚信的手段,让人无法接受。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时,每月工资5000多元,不到一个月就变成2000元,让人无法相信。每月3000元抚养费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母亲及被告的代理人都无权放弃被告的利益,无权减少抚养费数额。被告在兴华双语学校学习,每年学费3000多元,加上其他费用,至少20000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之父。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母陈某于20XX年X月XX日在民政部门签署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20XX年X月X日,原告以其所在单位效益每况愈下,其收入不足以支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变更被告的抚养费数额为每月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离婚协议约定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抚养费为每月3000元并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支付抚养费金额处存在由“2000”改为“3000”的痕迹,被告主张改动系原告所为,但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系汶瑞机械(山东)有限公司正式职工。被告系安丘市新大双语学校学生,现随其母亲居住于安丘市棉纺厂家属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两份,该两份证明记载原告2015年1月实发工资为5255.29元,2月为3517.66元,3月为4154.52元,4月为5597.27元,5月为3397.07元,6月为4647.35元,7月为1755.37元,原告据此主张其实际工资收入无法支付被告每月的抚养费2000元。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工资证明,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户口本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记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母亲陈某于20XX年X月XX日就双方离婚及被告的抚养费数额等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签订离婚协议后至起诉时发生因疾病、灾害等须大额支付钱款,从而严重影响其基本生活,导致无力支付被告抚养费的情形,原告仅凭其一个月工资收入较少即于签订离婚协议后不足一月诉来本院,要求减少应支付被告的抚养费数额,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亦可能损害身为未成年人的被告之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按与被告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数额支付被告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变更被告李某乙抚养费数额为每月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