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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王学良与徐远贞、程化伟、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良,徐远贞,程化伟,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王学良,男,生于1982年10月2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学文,男,生于1975年11月5日,汉族,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殷培博,男,生于1978年7月31日,汉族,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徐远贞,男,生于1979年12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程化伟,男,生于1976年1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文亮,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翟祥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道顺,男,生于1981年8月7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良与被告徐远贞、程化伟、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圣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茂堂、叶继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良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殷培博、被告徐远贞、被告程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亮、被告三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道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良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徐远贞与被告程化伟签订了长清恒大绿洲1-5楼安装工程合同,被告程化伟系被告三路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远贞签订了上述工程转让合同,后原告王学良自己垫资组织工人完成全部工程,工程造价为1748237.24元,甲方恒大绿洲供材料334158.35元,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512860元。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28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远贞辩称,被告徐远贞与原告王学良存有经济纠纷,后原告向该工程进行投资,被告徐远贞找人进行施工,原告负责监工。现由于条件限制,被告徐远贞对工程造价和总数额有异议,与实际相差20万元左右,未付款现无法确定。被告徐远贞现不同意向原告王学良支付工程款,要求与原告王学良调解。被告程化伟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起诉被告程化伟,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被告程化伟系将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徐远贞后,被告徐远贞将涉案工程交由济南明达公司施工,原告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同时,对于原告所述的转让工程问题,被告程化伟并不知情,即使存在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程化伟亦存有异议,2014年4月20日转让的是恒大绿洲工程的1-5号楼,但是恒大绿洲工程1、2号楼于2012年6月17日才分包给被告徐远贞。2012年8月底,被告程化伟与被告徐远贞进行核算工程量,同时在施工中,被告程化伟向被告徐远贞支付工程款70余万元,其中包括给实际施工方济南明达公司的。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方对安装的管道未进行清洗消毒,导致户内采暖管道及分集水器堵塞,导致中铁集团对管道进行分段冲洗,扣除我方相关费用35.3万元,以及施工方用错甲方供材,花去材料费21000元。另,2012年9月,长清区人民法院曾对被告徐远贞与被告程化伟之间的安装工程进行处理,原告起诉应当申请审判监督程序。综上,被告程化伟认为,原告王学良对被告程化伟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三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程化伟并非被告三路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三路公司与被告程化伟之间系分包关系,即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三路公司分包给被告程化伟的,事实上被告三路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程化伟。另,被告三路公司与被告程化伟之间的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中第四条约定,被告程化伟未经被告三路公司同意,不得将工程分包转包,一经发现,被告三路公司将按工程造价的10%给予处罚,同时被告程化伟负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三路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9日,被告三路公司与被告程化伟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三路公司将恒大绿洲一期室外管网道路工程包给被告程化伟。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三路公司委托被告程化伟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关于“济南恒大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一标段)室外道路、室外管网及附属工程劳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济南-济南2010002LW2011043(SZ)及2010002LW2011043(SZ)补1。2012年6月17日,被告徐远贞与被告程化伟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程化伟将位于济南恒大绿洲室外管网中的部分给水及采暖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徐远贞施工。2011年10月28日,被告徐远贞与济南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恒大绿洲1-5号楼室外给水外管线给水热力、铸铁管、衬塑钢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三份。2012年4月20日,原告王学良与被告徐远贞签订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徐远贞、乙方:王学良,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1、因借款纠纷,甲方自愿把长清区恒大绿洲工程(1-5号楼)室外管网,包括供热管道、市政给水、生活用水转给乙方施工。2、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借款一事。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徐远贞乙方:王学良2012年4月20日”。现涉案工程已建设完毕,涉案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王学良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王学良向本院提交被告程化伟曾向本院提交的执行通知书异议说明一份,说明书中载明“徐远贞在2012年4月20日,将济南恒大绿洲3-5号楼转让给王学良,王学良组织施工人员并购买材料,王学良系实际施工人,我程化伟直接与王学良结算,不存在向徐远贞支付工程款。无法协助法院履行裁定书内容,为了解决工人工资,我程化伟会给实际施工人王学良结算,请求法院近期给予答复。”另,被告程化伟提交说明一份,载明:“程化伟从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恒大绿洲首期室外管网工程(即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三路公司已将甲方支付工程款已与我结清。工地相关债务有本人承担,与三路公司无关。”,以此说明被告三路公司已与被告程化伟结算完毕。另,被告程化伟称,其已向被告徐远贞支付相关部分工程款,对此,被告程化伟提交收到条一宗,分别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正收到人徐远贞2012.6.13日”、“收到条今收到恒大绿洲一期室外管网安装工程,工程款¥480000元(肆拾捌万元)收到人徐远贞2012年1.17日”、“收到条今收到首期工程款(恒大绿洲工程)叁万元整(¥30000元)收到人徐远贞2012.5.4日”、“收条今收到程伟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收款人庞泽明王兰明2013年2月5号济南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支付老邵工资款贰仟元正¥2000元正收款人庞泽明今收到工资2000元正2012.11.20邵孔山”、“收到支付王田工资款叁仟元正¥3000元收款人庞泽明2012年8月26日今已收到现金3000元王光田12年11月20日”、“今收到工资7000(柒仟元整)(恒大)张新英”、“欠条今欠老薛现金¥14000元定2012.9.5日之前还清欠款人徐远贞2012.8.26日”、“今借到程经理现金壹仟柒佰元正¥1700元王文利2012年11月26号”,及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徐远贞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存入壹万元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上述共计582700元。庭审中,被告程化伟提交恒大绿洲1-5号楼费用明细表(不含中铁扣款30多万)一份,载明:“总造价:1748231.24元、甲方供材334158.35元、实际金额1414078.89元=总造价1748231.24-甲方供材334158.35、管理费157341.35元=总造价1748231.24×(5%+2%+2%)、水电费20000元、资料费3000元、维修费2600元、质保金87411.86元,已支付徐远贞工人工资及工程款785700元”,该明细表中关于管理费的计算存有错误,应为157340.81元=总造价1748231.24×(5%+2%+2%)。被告程化伟提交由被告徐远贞与济南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用以证实实际施工人是济南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原告王学良称,上述三份合同工程内容中承包方式均为包轻工,且均在其与被告徐远贞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范围内,济南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包轻工的实际施工人。另原告王学良称对被告程化伟向济南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工程款亦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程化伟提交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单一份,内容为因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济南恒大绿洲首期主体1-5号楼室外采暖管道及室外给水管道在施工完毕后未进行冲洗及消毒工作,致使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花费35.3万元进行治理,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用错材料致使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花费2.1万元进行治理。另,证人徐秉全(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徐远贞之父)出庭作证并提交书面证明一份,称其在2011-2012年期间在恒大绿洲1-5号楼施工,工程内容为1-5号楼的室外管道,证人徐秉全系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进度和质量,并称施工期间工程所需材料和人工费均由王学良投资支付。证人原ite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学良提交执行异议书、协议书、合同,被告程化伟提交的结算明细、说明、收到条一宗、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单,被告三路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收条一宗,证人徐秉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学良提交的与被告徐远贞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被告程化伟提交的分包合同、被告三路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三路公司将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济南恒大绿洲1-5楼)分包给被告程化伟,后被告程化伟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徐远贞,被告徐远贞又因借款纠纷,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王学良,对此,原告王学良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合同及证人徐秉全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即本案原告王学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涉案工程款,被告程化伟提交说明一份,称被告三路公司已与被告程化伟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并向其支付了涉案工程的所有款项,本案涉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与被告三路公司无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化伟提交的恒大绿洲1-5号楼费用明细表,就涉案工程总造价、甲方供材费、管理费、水电费、资料费、维修费、质保金、已向被告徐远贞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情况列明。另,被告程化伟提交向被告徐远贞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情况相关收条一宗(共计582700元),与其提交的明细中载明的785700元不符,本院以其提交的收条总数额582700元为准。另,对被告程化伟提交的涉案工程的总造价、甲方供材费、管理费、水电费、资料费、维修费、质保金等情况,原告王学良与被告徐远贞虽不予认可,但其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程化伟提交的关于涉案总造价、甲方供材费、管理费、水电费、资料费、维修费、质保金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程化伟尚未支付被告徐远贞工程款为561020.22元(总造价1748231.24元-甲方供材费334158.35元-管理费157340.81元-水电费20000元-资料费3000元-维修费2600元-质保金87411.86元-实际支付被告徐远贞工程款及工资582700元)。原告王学良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512860元在上述范围内。综上,对于原告王学良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告徐远贞、程化伟向原告王学良支付工程款512860元。庭审中,对于被告程化伟提交的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通知单中的载明的35.3万元、2.1万元将从结算款中扣除,因被告程化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相关款项是否实际扣除,本案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远贞、程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学良支付工程款512860元;二、驳回原告王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8元,由被告徐远贞、程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圣月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庆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