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桥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元琳与被告黄良智、湖北佳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琳,黄良智,湖北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桥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朱元琳,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宝相,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良智,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湖北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桂花北路A地块8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在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43号。负责人陈大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元琳诉被告黄良智、湖北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琳委托代理人王宝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良智、被告佳捷公司、被告人保咸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元琳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黄良智驾驶鄂L×××××-鄂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40高速公路由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驶至464.7KM附近因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依次撞击到前方同向陈飞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汤晓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李龙驾驶的沪B×××××小型普通客车,导致鄂F×××××小型轿车追尾上苏A×××××小型轿车,苏A×××××小轿车追尾上沪B×××××小型普通客车,沪B×××××小型普通客车追尾上前方同向孙和平驾驶的湘J×××××-湘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沪B×××××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朱元琳受伤。被告黄良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佳捷公司系鄂L×××××-鄂L×××××挂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人保咸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523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良智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佳捷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咸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3时20分许,黄良智驾驶鄂L×××××(车头交强险)-鄂L×××××挂(挂车交强险)、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40高速公路由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驶至464.7KM附近,因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依次撞击到前方同向陈飞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汤晓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李龙驾驶的沪B×××××小型普通客车,导致鄂F×××××小型轿车追尾上苏A×××××小型轿车,苏A×××××小轿车追尾上沪B×××××小型普通客车,沪B×××××小型普通客车追尾上前方同向孙和平驾驶的湘J×××××-湘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此事故造成五车车损,苏A×××××小型轿车随车财物损坏、丢失,沪B×××××小型普通客车上随车财产损坏,鄂F×××××小型轿车上乘车人杨丹、汤晓华、苏A×××××小型轿车上乘车人杨萍、李龙、沪B×××××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朱元琳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良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飞、汤晓华、李龙、孙和平、朱元琳、杨萍、杨丹无责任。原告朱元琳于2013年9月26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当日要求出院。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出院后医嘱休息122天。2014年3月2日,原告到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做X线检查,该院医嘱休息60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6月11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内固定在位,不具备鉴定条件,按退案处理。2014年12月1日,江苏省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朱元琳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8%,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鄂L×××××-鄂L×××××挂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佳捷公司,两车各自在被告人保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L×××××在被告人保咸宁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115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一部分重复计算,且部分不是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115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月×4月=24000元,原告提供了上海一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与上海一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8月7日,并且明确约定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与上海一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32538元/年÷12月×4月=10846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851元/年×2年=87702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5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应适用上海市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上海市的事实,故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年=65076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200元;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042元。本院认为,鄂L×××××-鄂L×××××挂两车各自在被告人保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咸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咸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322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720元,因被告黄良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咸宁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综上,被告人保咸宁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80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咸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元琳118042元。二、驳回原告朱元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黄良智、佳捷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审 判 长 谢 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