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出生。2015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圣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10时许,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粤J某某号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新一村村府往大鳌镇新一村渡口方向行驶,行至大鳌镇某村某号时,因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而与行人张某培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培受伤送医院救治后于同月1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培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华、冯某喜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培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死亡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