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二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郁伯娴与邢淑杰、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淑杰,郁伯娴,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淑杰。委托代理人:任永泽,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伯娴。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李建平。上诉人邢淑杰因与被上诉人郁伯娴、原审被告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淑杰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泽、被上诉人郁伯娴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建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郁伯娴与被告李建平、刘志玲(李建平之妻,后原告撤回对其起诉)、邢淑杰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建平、刘志玲向郁伯娴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每月酬金270元,邢淑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郁伯娴通过网银转账给李建平48650元,李建平给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2015年1月23日,郁伯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酬金为利息,除该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郁伯娴依约向李建平提供借款4865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135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李建平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日,本金及2014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属于违约,郁伯娴要求李建平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6%的四倍计算。邢淑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郁伯娴要求邢淑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郁伯娴借款486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邢淑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建平、邢淑杰负担。判决后,邢淑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郁伯娴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郁伯娴与李建平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原判错误的认定为“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4年8月12日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被上诉人郁伯娴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另外,郁伯娴收取李建平借款利息到2014年11月2日,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证人也免除了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郁伯娴辩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邢淑杰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是两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建平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郁伯娴与李建平、邢淑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第四条中保证期限的约定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在李建平给郁伯娴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郁伯娴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借款期间不一致解释为笔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邢淑杰是否应对李建平所欠郁伯娴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郁伯娴与李建平、邢淑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本案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2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11日。即使按照《借款借据》注明的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12日计算,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也在2016年2月11日。郁伯娴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另外,李建平支付借款利息到2014年11月2日,不能视为其与郁伯娴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邢淑杰也不能就此免除保证担保责任。上诉人邢淑杰关于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邢淑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刘梦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怡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