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青青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8年7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罗琦(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罗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1、2014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马家弄9号花店内,由李某乙引开被害人的注意,被告人李某甲趁机在花店内窃得被害人姜某放于收银台上的苹果4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屠某放于收银台抽屉的苹果5手机1部,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00元。2、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到桐庐县城南街道国贸路59号舒心床上用品店内,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邵某放于收银台上小米2S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080元。3、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到桐庐县桐君街道迎春路64号景璇专卖店内,趁被害人柴某不注意,窃得店内收银台上苹果4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189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接收证据清单、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二、交通肇事事实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贵G×××××小型面包车从贵州省平坝县乐平乡驶往天龙方向。当日0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行至天织线6km+20m处掉头时,与胡某驾驶的贵G×××××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谭某)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死亡,胡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后于同年12月14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较轻;2)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3)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4)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结果负有重要责任;5)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4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刑)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马家弄9号花店内,由李某乙引开被害人的注意,被告人李某甲趁机在花店内窃得被害人姜某放于收银台上的苹果4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窃得被害人屠某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苹果5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国贸路59号舒心床上用品店内,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邵某放于收银台上的小米2S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080元。3、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迎春路64号景璇专卖店内,趁被害人柴某不注意,窃得店内收银台上苹果4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189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屠某、姜某、邵某、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同案人员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交通肇事事实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贵G×××××号小型面包车从贵州省平坝县乐平乡驶往天龙方向。当日0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天织线6km+20m处掉头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被害人胡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谭某,二被害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谭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胡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后于当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及肇事车辆所有人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万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23点50分左右,其驾驶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谭某,两人均未戴头盔)由乐平往天龙方向行驶,其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发现前方行驶一辆面包车,其便往左侧超越那辆面包车,当其快超越时,该辆面包车突然往左打方向,其避让不开,就与该辆面包车相撞,后其与谭某摔倒在地,其晕倒;以及其当时并未看到该辆面包车开启左转向灯,其驾驶的摩托车系其朋友所有,其已取得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前其喝过啤酒等事实;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份左右在贵阳购买了一辆二手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贵G×××××,该车买后就过户到其名下,其在2014年12月14日上午6时许,从哥哥李华处得知其所有的面包车在乐平发生事故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及现场情况;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留胡某的机动车及机动车行驶证、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的机动车及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和胡某均具有准驾车型C1驾照,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贵G×××××”号小型汽车系登记为李某甲所有且检验有效,胡某所驾驶的红色“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罗玉芳所有,检验有效的事实;6、人口信息、同户人员信息,证实被害人谭某、胡某及李某甲以及相关同户人员的身份信息;7、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12月15日,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害人胡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99mg/100ml的事实;8、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图片,证实经鉴定,车牌为“贵G×××××”号的肇事车辆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牌为“贵G×××××”号二轮摩托车肇事前转向、制动、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的事实;9、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谭某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的事实;10、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谭某损伤轻微、表现为全身多处擦伤,且集中在左侧,分析认为交通肇事可以形成以上损伤特征;2014年12月24日经对被害人谭某进行尸体解剖后,认为被害人谭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贵G×××××号小型面包车掉头,肇事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胡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持C1证)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乙醇含量为23.99mg/100ml)后驾驶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有过错行为,应减轻李某甲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责任如下:被告人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谭某无责任的事实;12、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某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1万元的事实;13、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被监视居住后,又因盗窃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4、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4日00时许,其一人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平坝县乐平街上出发准备去平坝,行驶至乐平交警队门口时,其准备掉头回乐平吃宵夜,掉头前在左侧反光镜中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其感觉距离其还远,其就以20码不到的速度驾车继续掉头,在掉头过程中,从其后面由乐平往天龙方向行驶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连同驾驶员共乘坐有2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速度很快,与其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其下车查看后发现二人躺在地上还在动,其当时想打电话报警,但身上没有电话,且周围没有人,其就往乐平方向走,准备找人借电话报警,但时间已晚,没有借到电话,其又往事故现场方向走,在距离现场200米左右的地方,其看见现场有人,其害怕是伤者家属,过去之后被打,便在路边打了一辆黑出租离开,当日下午其到公安机关投案;以及其已经取得C1驾照,肇事车辆为其从叔叔李某甲处花了2万元购买,但车子至今没有过户,没有交纳交强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还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建议对其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本案中,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已评价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系入罪要件,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逃逸并非入罪条件而是加重情节,无法排除对“肇事后逃逸”进行重复评价的可能,故该指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盗窃之罪,系累犯,对其盗窃罪行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罪行,系自首,对其交通肇事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还如实供述其主要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谭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姜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屠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邵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退赔被害人柴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国娣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