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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冯秀与蒋金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冯秀。委托代理人黄婷,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金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人保大厦291号。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童静,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秀与被告蒋金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蒋金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110.1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损失中的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2、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之内承担赔付责任,此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3、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蒋金可答辩要点:已垫付原告冯秀医药费10659元,且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12月20日13时55分许,蒋金可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县黄兴大道北延线由白沙镇向星沙方向行驶至路口镇上衫市村麻同屋组路段时,遇刘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冯秀)由路口镇荆华村向路口镇麻林桥村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蒋金可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刘昆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昆、冯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金可、刘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冯秀不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冯秀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1680元,其中10653元由被告蒋金可垫付。由冯秀支付的1027元系出院后的门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冯秀出院医嘱载明了需继续治疗及伤口换药,对该1027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秀与被告蒋金可、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原告冯秀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秀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2万元,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含第一次手术住院及康复期间,第二次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及康复期间),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50﹪计算,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3、湘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4、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昆已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84578.67元。5、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冯秀与被告蒋金可、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对被告蒋金可所垫付的原告冯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冯秀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伤残等级保险公司仅提出了口头辩驳理由,未提供证据印证,保险公司口头所述理由也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且保险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冯秀的10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6011.1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均认为诉求过高。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一天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冯秀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载明约需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印证,对该12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冯秀不承担事故责任,结合伤残等级,本院认定5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为必然会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冯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01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秀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秀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24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冯秀3724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原告冯秀的其余损失(鉴定费1400元除外)为17372元,因另案被告刘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可以相应减轻被告蒋金可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之外的不足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冯秀8686元(其中含医药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14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后保险公司需承担的医药费为714元(840元*85%),则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冯秀8560元。因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则上述840元医药费被告蒋金可需承担126元(840*15%),另原告冯秀的鉴定费损失14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下,因此,此1400元鉴定费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蒋金可承担700元,故被告蒋金可需赔偿原告冯秀826元。因被告蒋金可已垫付原告冯秀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10653元,故被告蒋金可无需再直接对原告冯秀进行赔付,且上述8560元被告保险公司也无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冯秀进行赔付。则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秀35976元(37243+8560+826-10653)。因被告蒋金可在本案中主张就其先行垫付款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冯秀均无异议,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院决定一并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向被告蒋金可返回其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9827元(10653元-826元)。原告冯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另案原告刘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蒋金可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另案原告刘昆予以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冯秀不要求刘昆对冯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该部分损失由冯秀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35976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蒋金可垫付的冯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9827元;三、驳回原告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蒋金可负担200元,原告冯秀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鲍汝霞医药费1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营养费2292元18335元/年÷12个月×50%×3个月18335元为2014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5090元10060元/年×15年×10%10060元为2014年湖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护理费6753元40520元/年÷12个月×2个月40520元为2014年湖南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具体损失赔偿清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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