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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刘承涛,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承涛、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无修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其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融洽,平时夫妻间会产生矛盾,但是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其向本院提供原告与他人聊天记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后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是能够好合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郭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