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3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小莉与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莉,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3752号原告陈小莉,居民。委托代理人伏林祥,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区政务服务中心14-15楼。法定代表人黄家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阳,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莉与被告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金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莉的委托代理人伏林祥、被告连云港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莉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座落于青口镇新城区环城北路的金海岸花园小区第31幢2单元301号房,该楼房建筑面积147.35平方米,每平方米3155.75元,总价款464999元。依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5月1日前交付商品房,逾期交房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4175元(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期间的违约金44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金阳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金海岸小区30-35号楼房范围内,被告已经将该房屋的开发权转让给赣榆金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金标公司),具体的建设销售均是由赣榆金标公司负责,因赣榆金标公司没有开发资质,所以签订的购房合同都是以被告连云港金阳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对于房屋的价格、楼号、房号等相关事项都是由赣榆金标公司与原告谈好后才签订的合同,因此基于购房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赣榆金标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连云港金阳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赣榆金标公司(乙方)签订了开发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500万元购买30-35号楼的开发权,乙方在开发建设和销售中所需要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产权证等各种开发手续均由甲方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前期投入30-35号楼的土地费用计393.9万元,已经施工完成的桩基工程款236.5万元(最后已审计为准),乙方在今后的开发销售中全额返还甲方;在今后的开发建设销售中,所有30-35号的销售收入和项目支出均有乙方自负盈亏,30-35号楼开发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均有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011年1月25日,原告陈小莉与被告连云港金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陈小莉购买被告连云港金阳公司开发的位于赣榆县新城区环城北路南侧“金海岸花园小区”第31幢2单元3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7.3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155.75元,总金额464999元;被告连云港金阳公司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上述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陈小莉向被告连云港金阳公司交纳了购房款40万元及代办证费、维修基金计5158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陈小莉以464999元为计税依据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契税13949.97元。2011年3月11日,原告陈小莉向又被告连云港金阳公司交纳了购房余款64999元及车库款12万元。现因被告连云港金阳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陈小莉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案外人赣榆金标公司无开发房地产资质,其开发的房产对外以被告连云港金阳公司名义与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税务发票、被告提交的开发合作协议书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小莉与被告连云港金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陈小莉依照合同约定交清购房款后,被告连云港金阳公司未按约于2011年5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只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故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计975天,按原告已交房款464999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45337.40元(464999÷10000×975=45337.40),原告只主张44175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连云港金阳公司与案外人赣榆金标公司签订的开发合作协议书是规范双方就金海岸花园小区30-35号楼开发销售的内部合作行为,对外无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赣榆金标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对外也未以自己名义从事商品房销售,其无资格也无义务履行原告与被告连云港金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被告连云港金阳公司要求案外人赣榆金标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连云港金阳公司与案外人赣榆金标公司之间的开发合作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做一并处理,被告连云港金阳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陈小莉要求被告连云港金阳公司支付违约金44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莉逾期交房违约金44175元。如果被告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陆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