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维平与被上诉人唐玉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维平,唐玉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维平,男,1967年7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泉,男,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萍,女,1964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黄维平因与被上诉人唐玉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永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唐玉泉原审诉称,2003年黄维平有一块土地1.04亩租给唐玉泉栽种树苗,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年租金200元,唐玉泉按年给付黄维平租金。2013年该土地被弘阳集团租用,弘阳集团通过社区给该地块土地上苗木补偿款26000元,黄维平将属于唐玉泉的苗木补偿款领走,唐玉泉通过社区和组长与黄维平协商处理未果,由此产生争议。唐玉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维平返还唐玉泉苗木补偿费人民币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黄维平承担。上诉人黄维平原审辩称,案涉地块是组里分给自己的责任田,2013年被弘阳集团租用,但在此之前,黄维平给唐玉泉留有足够时间,让其将田里的苗木起走,但唐玉泉在2014年4月份才将苗木起走。况且这个季节是卖苗的最好时期,唐玉泉不应有损失。唐玉泉所称的补偿款黄维平确实于2014年春节前领走,但这是黄维平与弘阳集团商谈的结果,而且这块地是分给黄维平的,上述款项是对黄维平的补偿,与唐玉泉无关,故不同意将该款返还给唐玉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玉泉、黄维平分别为浦口区永宁街道大埝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七组的村民。自2003年起黄维平将自家位于组里大塘下约1亩的一块承包地,租赁给唐玉泉栽种树苗。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年200元。此后,唐玉泉在该地块上栽种了广玉兰、红叶石兰等品种的苗木。2013年因弘阳生态园一期工程用地,案涉地块通过当地社区被弘阳集团租用。为此,该地块共获得青苗补偿费26000元,该款已由黄维平全部领取。因唐玉泉认为该款应为对自己的补偿,故要求黄维平返还,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大埝社区七组组长王学友在调查笔录中称,弘阳集团所给青苗费标准是:“……不论有无苗木,不论苗木品种贵贱都是25000元一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唐玉泉提供的调查笔录及当地居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唐玉泉租用黄维平承包地栽种树苗近10年时间,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就本案而言,案涉地块又被他人租用,新的承租人支付的补偿款是对案涉地块上青苗损失的补偿,因该地块唐玉泉在承租后一直在种植苗木,有的苗木至今一直长在地里,还未获得收益,因此案涉款项当然是对苗木所有人即唐玉泉的补偿。现黄维平将青苗补偿费全部领取,而唐玉泉要求其返还,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案涉地块本为黄维平的责任田,又考虑至本案青苗费补偿标准即“不论有无苗木,不论苗木品种贵贱都是25000元一亩”,还考虑到唐玉泉解决本案纠纷的意愿等因素,黄维平以将领取的26000元,按50%比例即13000元返还给唐玉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黄维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玉泉返还青苗补偿款人民币1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唐玉泉、黄维平平均分担。上诉人黄维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留有足够时间,让其将田里苗木起走,被上诉人直至2014年4月才将苗木起走,其不应有损失。根据大埝社区七组组长王学友的调查笔录,弘阳集团所给青苗费标准,是不论有无苗木,不论苗木贵贱,均为25000元一亩。因被上诉人已将苗木起走,而且责任田的补偿标准不论有无苗木均为25000元一亩,故被上诉人没有损失,要求返还13000元没有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玉泉二审辩称:其应获得13000元赔偿。弘阳集团赔偿的是青苗损失,与唐玉泉存其土地租赁关系的其他七八户人家均与其平分了青苗费。弘阳集团征地事先并未通知唐玉泉,唐玉泉遭受的损失就是青苗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上诉人黄维平于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唐玉泉在二审中提交照片一张,以证明其租赁的涉案土地上确有青苗,其并未移走,所以蒙受了损失;上诉人黄维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拍摄内容并不清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该照片不能准确反映拍摄地点与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定。上诉人黄维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异议之处为:原审判决中查明该地块共获得青苗补偿费26000元,该款项系补偿费,但并非青苗补偿费。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二审另查明: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大埝社区居民委员出于2015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兹有大埝社区黄维平已领走唐玉泉承包其土地上的弘阳集团青苗费贰万陆仟元整。”大埝社区七组组长王学友在调查笔录明确表述弘阳集团支付的是青苗补偿费。被上诉人唐玉泉陈述,其于2014年5月交出涉案土地,其时并未移走青苗,原因是青苗尚不能出售,也无其他土地可供移植。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争议费用为青苗补偿费,该费用应属青苗所有人所有。现黄维平将青苗补偿费全部领取,而唐玉泉要求其返还,应予支持。原审在综合考量后,判令黄维平将领取的26000元的一半即13000元返还唐玉泉,并无不当。黄维平上诉称弘阳集团支付的费用并非青苗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维平还上诉称唐玉泉未遭受实际损失,且补偿费与有无苗木并无关联,对此本院认为,唐玉泉租赁土地后用于苗木种植,其交出土地必然会遭受一定苗木损失,应当获得相应青苗补偿费。据此,黄维平的上诉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黄维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