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唐正昆与常文杰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正昆,常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538号申请执行人:唐正昆,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夏长峰,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常文杰,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常文杰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所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房地产登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该案延期执行,同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成征帆审判员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