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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313**号小型轿车,由明溪县城区往王桥村方向行驶,行至岭文线320KM+8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曾某某驾驶的闽GW7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待明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理,并前往明溪县医院抽血备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乙醇含量达139.97mg/100ml。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明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某有关损失三万余元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吴某甲的证言、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饮酒后乙醇含量达139.97mg/100ml,并驾驶机动车的,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造成他人较大财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太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程燕(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