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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异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贾艳梅等与北京京民医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京民医院,贾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1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京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法定代表人石京民,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燕秋,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贾艳梅。本院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0392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贾艳梅与北京京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京民医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北京京民医院述称,贾艳梅与北京京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于2013年5月20日审理终结,北京京民医院于同日收到二审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两年。申请执行人贾艳梅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北京京民医院就此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贾艳梅述称,贾艳梅是在2013年6月17日收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司法快递的形式邮寄的二审判决书。因此,贾艳梅在2015年6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没有超出申请期限,不同意北京京民医院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28日,本院对贾艳梅与北京京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京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贾艳梅返还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取的培训费五十元;二、北京京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贾艳梅支付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二百九十七元;三、北京京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贾艳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九百三十五元;四、北京京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贾艳梅支付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千一百七十元。贾艳梅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3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5日,贾艳梅持上述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贾艳梅于2013年6月17日签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寄出的法院专递,邮件内容为(2013)一中民终字第039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中,二审判决书送达贾艳梅的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贾艳梅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未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限。因此,北京京民医院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京民医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杜润林审 判 员  张 旸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崔佳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