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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青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青松,男,1987年8月16日生。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富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青松伙同“小良”(在逃)及“小良”的朋友(在逃)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云通别院小区1单元502室,盗窃得被害人罗XX现金500元。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青松伙同“小良”及“小良”的朋友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佳逸小区二楼被害人董XX家中,盗窃得一条黄金项链、一部白色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罗XX、董XX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所盗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段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