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成才与全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才,全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才,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秦哲,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胜,男,蒙古族,1978年8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上诉人刘成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鲁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成才驾驶汽油电瓶混合动力三轮车,拉载装饰板材由北向南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蒙古族实验小学门前南北油路,超越原告全胜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车上拉载的板材掉落,将原告全胜砸伤。原告全胜当即被送往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鼻部钝挫伤、颜面部钝挫伤、颈部钝挫伤、左眼钝挫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9日共35天,支出医疗费6403.81元,其中被告刘成才支付550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全生去通辽市,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做头颅MRI平扫,支出检查费1054.60元;后于2014年7月10日去吉林省长春市,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7月16日住院治疗至7月23日共7天,支出医疗费4467.20元,交通费815.00元。诉讼后,原告全胜申请伤残鉴定,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本院指定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临鉴定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被鉴定人全胜,颜面部、左眼外伤致挫伤性视神经病变,左眼现视力为0.03,其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致面部线条状瘢痕长11.2cm,其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鉴定费为900.00元。被告刘成才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颜面部线条状瘢痕长度是否达到10cm和左眼“视神经走形正常”,不构成视力伤残》的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其异议进行了面部线条状瘢痕长度测量和2014年6月5日的CT检查“视神经走形正常”,是形体检查,并非功能检查的说明。原告全胜兄弟共五人,其父亲于1945年6月6日出生,其母亲于1947年3月9日出生,现均健在,均系农业人口。原告全胜生有一女,于2003年1月9日出生,现随父母居住于扎鲁特旗某镇读书。另查明,原告全胜医疗费11925.61元;护理费4242.00元(42天×101.00元);误工费7380.00元(90天×82.00元);交通费8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35天区内×40.00元+7天区外×50.00);残疾赔偿金127485.00元(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00元×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30000.00元×25%);司法鉴定费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85.41元,以上共计:188083.0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是因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车上装载物掉落而导致的损害,应按交通事故处理。损害是因被告刘成才未尽安全上路的注意义务,导致车辆装载物掉落发生,有严重过错,责任较大。原告全胜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有过错,但相比责任较小。原告全胜的住院病历、会诊记录、诊断书充分证明其左眼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2014】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证明原告全胜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成才提出原告全胜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常不在医院治疗,不应有误工费和护理费,因伤残程度存在,应予赔偿。被告刘成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抚养人自己主张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全胜主张住宿费180元,无相应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成才赔偿原告全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44966.41元(188083.02元×80%-55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8.00元,由原告全胜负担800.00元,由被告刘成才负担3198.00元。上诉人刘成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首页”的初步诊断及体格检查等均证实被上诉人的眼部正常,没有受伤的情况,被上诉人2014年6月4日“手术记录单”也显示手术前、后诊断均不存在左眼钝挫伤,但被上诉人出院记录中却出现左眼钝挫伤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2014年6月5日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视神经走形正常”,因此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挫伤性视神经病变(左)”的诊断与本次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出院通知书”中也明确被上诉人系“鼻外伤”,被上诉人“左眼钝挫伤”的诊断与“入院、出院通知书”相矛盾。另外,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被上诉人左眼外伤后视物模糊一个半月,但被上诉人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35天,对左眼没有进行任何的治疗,住院病历中也未体现,被上诉人眼部受伤与上诉人行为无关。且被上诉人受伤时颧弓部及鼻部有伤,但经过治疗已经恢复,被上诉人面部线条状瘢痕并没有达到10厘米,同时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01号鉴定意见书中测量被上诉人瘢痕部位与其实际伤情位置也不相符,在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同意。二、双方的车辆没有任何的碰撞,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因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责任不当。三、被上诉人系农村基本合作医疗人员,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口服药物后一直到2014年7月8日出院没有进行任何的治疗,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挂床行为,不存在误工费及陪护费。另,被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属诉讼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全胜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上诉人刘成才驾驶汽油电瓶混合动力三轮车在超越被上诉人全胜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车上拉载的板材掉落将被上诉人全胜砸伤的事实清楚,对全胜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01号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一审时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赵某依法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理说明,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左眼钝挫伤与上诉人行为无关。经审查,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均记载被上诉人左眼钝挫伤及左眼“外伤”后视物模糊1个半月,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左眼钝挫伤与上诉人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且双方车辆均处于运行当中,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车上板材掉落将被上诉人全胜砸伤,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故本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交通事故的定义,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8.00元由上诉人刘成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白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