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雪成与吴立胜、潘德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张雪成。委托代理人李潮恩,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胜。被告潘德仓。委托代理人陆志青(代理上述两被告),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红露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桥,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鲁强,经理。原告张雪成与被告吴立胜、无锡市红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露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张雪成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追加潘德仓为被告。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潮恩,被告吴立胜、潘德仓的委托代理人陆志青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红露公司、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成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吴立胜驾驶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仓市境内沿岳鹿路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张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张路死亡、原告受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立胜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潘德仓,该车挂靠于被告红露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宿迁市人民医院、宿迁市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8922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误工237日,需补充营养90日,需1人护理120日。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潘德仓、红露公司与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73433元。被告吴立胜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即使答辩人应负事故责任,由于答辩人受被告潘德仓雇佣而驾驶车辆,雇主潘德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张雪成发烧咳嗽而引起肺部感染,并在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8日住院治疗,其该期间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计入索赔范围。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2183元以及原告张雪成在药店购药的费用也不应计入索赔范围。(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49天,即882元。(5)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即6000元。(6)原告张雪成未举证证明其有工作与收入,故答辩人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12087元。(7)因原告张雪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因原告张雪成未提供住宿费票据,答辩人不认可其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被告潘德仓辩称:(1)答辩人是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吴立胜是答辩人的雇员,被告红露公司是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2)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吴立胜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吴立胜不应负事故责任。即使被告吴立胜应负事故责任,答辩人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3)原告张雪成发烧咳嗽而引起肺部感染,并在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8日住院,其在该期间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计入索赔范围。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2183元以及原告张雪成在药店购药的费用也不应计入索赔范围。(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49天,即882元。(5)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即6000元。(6)原告张雪成未举证证明其有工作与收入,故答辩人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12087元。(7)因原告张雪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因原告张雪成未提供住宿费票据,答辩人不认可其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8)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张雪成20000元。被告红露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书面辩称:(1)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答辩人处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承担保险责任。(2)由于张路在本起事故中死亡,请求法院合理确定两者的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红露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责任限额是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10月3日13时50分许,张路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雪成)在太仓市境内沿岳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1公里+830米处路段时,车辆偏驶道路左侧,与沿岳鹿路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吴立胜驾驶的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张路、张雪成连车带人倒地后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张路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张路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力,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吴立胜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2014年11月18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太公交认字(2014)第1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张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立胜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雪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张雪成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宿迁市人民医院以及宿迁市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8314.52元。其中,原告张雪成住院治疗54天。2015年5月2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雪成的伤残程度、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雪成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余伤情暂不宜评残;(2)被鉴定人张雪成伤后90日应予营养支持,伤后120日应予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2015年5月28日。为此,原告张雪成产生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1.事发时,被告吴立胜系受被告潘德仓雇佣驾驶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潘德仓陈述其系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红露公司名下。2.事发后,被告潘德仓已支付原告张雪成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张雪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立胜驾驶的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本起事故致张路死亡,且其法定继承人已主张赔偿权利,综合考虑张路的法定继承人与原告张雪成的损失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内对原告张雪成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德仓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红露公司与被告潘德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雪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张雪成的医疗费应为21831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雪成住院54天,其按5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原告张雪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3.营养费。原告张雪成按50元/天、补充营养期限90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张雪成按120元/天、护理期限120天主张护理费是144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5.误工费。原告张雪成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劳动能力,故其按照51元/天、误工期限237天主张误工费1208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6.交通费。原告张雪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缺乏依据,不应支持。7.住宿费。原告张雪成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故其主张住宿费2000元缺乏依据,不应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张雪成按照14958元/年、八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89748元(14958元/年×20年×0.3)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张雪成八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10.鉴定费。原告张雪成主张鉴定费252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张雪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9269.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3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2000元)。不足部分327269.52元,被告潘德仓赔偿30%即98180.86元。扣除被告潘德仓已支付的20000元,其还需支付原告张雪成78180.86元,被告红露公司应当与被告潘德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红露公司、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德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雪成78180.86元(开户名:张雪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宿豫支行,账号:62×××79);二、被告无锡市红露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德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雪成32000元(开户名:张雪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宿豫支行,账号:62×××79);四、驳回原告张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张雪成负担499元,被告潘德仓、红露公司负担61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负担252元。此款原告张雪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潘德仓、红露公司与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张雪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