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执字第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遵义氯碱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开磷遵义碱厂、贵州省黔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遵义氯碱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开磷遵义碱厂,贵州省黔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红执字第594-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110号。负责人吴晓艳,行长。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遵义氯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220号。法定代表人偰南杰,经理。被执行人贵州开磷遵义碱厂。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220号。法定代表人梅桂,厂长。被执行人贵州省黔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7740元、执行费102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贵州开磷遵义碱厂24套房产、冻结了被执行人贵州省黔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关联子公司的股份。但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分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红民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向 宏审判员 梁仕刚审判员 夏显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 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