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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相永与欧阳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永,欧阳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陈相永。被告欧阳铭。原告陈相永诉被告欧阳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颖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胡忠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相永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号牌为桂B×××××的宝马汽车以77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后58万元后,被告将车辆及发票等票据交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所剩5个月的银行按揭分期款,待银行分期到期(即2014年10月26日)后,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等到银行按揭付清并办理好机动车解除抵押登记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时,被告以各种原因推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桂B×××××车辆归属于原告,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陈相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将车辆卖给了原告。2、《收条》1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购车款58万元。3、车辆登记证1份,证实被告将本案车辆的车辆材料给了原告。4、银行解押委托书1份,证实原告为车辆还完银行贷款,银行同意解押,车辆符合过户条件。5、银行还款月清单7份。6、还款银行卡清单3份,证据5、6共同证实原告通过妻子何国英的账户向被告的还款账户打款。7、结婚证1份,证实原告与何国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欧阳铭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相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陈相永与被告欧阳铭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号牌号码为桂B×××××的宝马2996CC小轿车以77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先支付58万元,被告将汽车、钥匙、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等交给原告;6月12日前再支付10万;支付后,原告承担所剩5个月的银行按揭分期款(每期约18500元);待银行分期付款到期(即2014年10月26日)后,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条,将车辆、钥匙、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等交付原告。2014年6月12日,原告从其妻子何国英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入10万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以何国英的账户向被告的汽车消费贷款的还款账户转入16000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以何国英的账户向被告的还款账户转入18000元;2014年7月27日,原告以何国英的账户向被告的还款账户转入15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何国英的账户向被告的还款账户转入185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何国英的账户向被告的还款账户转入184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以何国英的账户向被告的还款账户转入18500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获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桂B×××××的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银行同意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该车辆自2014年3月18日起已由原告实际使用,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8万,并按合同约定代被告还清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本息,故2014年10月26日银行贷款本息结清时,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自2014年10月26日起享有桂B×××××宝马2996CC小轿车的所有权,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相永自2014年10月26日起享有桂B×××××宝马2996CC小轿车的所有权。二、被告欧阳铭配合原告陈相永办理桂B×××××宝马2996CC小轿车的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欧阳铭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颖斌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