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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令狐云庆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329号原告令狐云庆,男,汉族,1958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令狐昌勇,男,汉族,1984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纲,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清,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桃,工作人员。原告令狐云庆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令狐昌勇,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清、田桃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令狐云庆诉称:原告自2014年12月12日起在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公司)承建的万盛经开区国能天街楼盘3号楼施工工地工作,从事架模工作。2014年12月22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左胸受伤,经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左胸7、8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因精物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引发争议,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盛人社局)投诉,该局于同年3月13日作出万盛经开人社监处告(2015)7号《告知书》,证明原告与精物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局又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实。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万盛人社局出具的万盛经开人社监处告(2015)7号《告知书》、证明、工友证言等材料。被告于同月30日受理,但至今未作出结论。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未一次性告知原告需提交的材料,拒绝原告阅卷,不给原告辩解机会,违背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基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请求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工伤认定职责。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万盛经开人社监处告(2015)7号《告知书》;3、证明、委托书、询问笔录;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邮件查询单;5、万盛经开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文件及附件;6、证人证言;以上证明原告与精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中止通知违法,且被告作出中止通知时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30日受理。之后,被告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证人证言、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等证据,结合精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银行转账单、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作协议、结账清单等证据,向万盛人社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认为,原告与精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故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2015年5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并依法送达。综上,被告已经作出中止通知,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精物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病历材料、证人证言;3、银行进账单、证明、回复、劳务分包合同、合作协议;4、结账清单;5、调查笔录、说明函;6、投诉结果告知书、委托书、证明;证明原告与精物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7、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8、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送达存根;证明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账单中何志明非重庆精铭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账单也非符合法律形式的财务发票;证明及回复系精物公司单方出具;劳务分包及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分包内容不明确,不能表明原告工作所在建筑业已分包,且该项目几经分包,最后由自然人承接,分包合同失效;证据4,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中刘洋的调查笔录系对个人的调查笔录,不能代表万盛区人社局的意见;史超文的笔录证明原告在涉案楼盘工作的时间、拖欠原告工资及原告在涉案楼盘受伤的事实,在处理拖欠工资事宜时,其是代表精物公司去处理;杨贵川的笔录能证明其代表精物公司出来拖欠原告工资事宜;对说明函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作出中止通知违法,且送达超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4及被告举示的证据1、7,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因本案未涉及实体审查,暂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精物公司为工作单位,以其于2014年12月22日16时30分左右在万盛国能天街3号楼工作时摔伤致左胸受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30日受理该申请。2015年4月1日,被告向精物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精物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期间向被告提交了《银行进账单》、《证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模板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等证据。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与精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告知原告提供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中止工伤认定,待提供相关证明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6月16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根据邮单显示,该邮件于6月22日妥投。原告收悉后不服,认为其与精物公司劳动关系清楚,被告作出中止通知违反法律规定,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工伤认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赖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已处于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期间,其可依据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该争议的受理文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而当该争议未进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程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要以上述职权机关的结论为依据的,可以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受理后工伤认定程序方能中止,待裁决作出后恢复认定程序。经告知后,当事人不申请仲裁的,不影响工伤认定程序的进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应当符合中止的条件,并有中止程序的依据,回归到本案,应有当事人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提起仲裁的受理文书。本案中,在原告认为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不同意对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法履职,而非径直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使工伤认定程序处于停滞状态。基于本案系原告提起的履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