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卫某某,女,1991年1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雁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4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向法院诉请离婚,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之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3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原告陪送财产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晋ED8372**小汽车一辆、冰箱一台等。原告陪送财产有: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四铺四盖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恋爱近一年举办了婚礼,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的确与原告因琐事发生过几次争执,但都不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春节,原告与被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5月6日,又共同在家一起给儿子过生日。原告提出离婚可能是认为被告挣钱少,不能给其提供优越的生活条件,是导致原、被告产生隔阂的原因,但夫妻感情并无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举行了典礼,2011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4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30000元,已由原告用于投资经营服装店。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五年之久,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子,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及时进行有效沟通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这种矛盾是通过双方努力可以化解的,不能据此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积极主动地承认自己在婚姻生活中的错误,主动向原告表达和好的意愿,请求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共同生活,态度诚实,言词恳切。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为双方的和好做出了努力,双方之间仍存在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仍应维护,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国锋审 判 员 李建刚人民陪审员 闫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