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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永秀与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商初字第564号原告王永秀,无业。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秀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将原告所有的V42号商铺委托给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托管费收益485772元及违约金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托管费收益48577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按日1‰计算至付款之日);2、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托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商铺委托管理合同证明效力有异议,合同第六条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合同,因此而免责。本案中因为政府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因此被告应当免责。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对托管收益的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6日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原告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V1购物广场V42号铺位委托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托管,托管时间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双方约定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20484元/月计算;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23411元/月计算;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26337元/月计算;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29263元/月计算;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32190元/月计算。托管费收益于每年的6月、12月各支付1次,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延迟支付托管费,每日按应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托管费收益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托管收益122904元及违约金未付、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托管收益128758元及违约金未付、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收益140466元及违约金未支付、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收益93644元及违约金未支付。共计拖欠原告485772元托管收益及违约金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托管费收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托管费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支付违约金,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就托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托管费收益48577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1229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自2014年7月1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1287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1404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自2015年7月1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936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6元,减半收取4293元,由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桂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