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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学纪、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张学纪,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时玉霞,乌鲁木齐华域兴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835号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兵。被告张学纪。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站路854号。被告时玉霞。被告乌鲁木齐华域兴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开发区阿拉泰路辅道伦敦路1号。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纪、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时玉霞、乌鲁木齐华域兴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学纪、乌鲁木齐华域兴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国金租(2011)租字第FT00631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学纪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BJ5253GJB-2车辆10台,由原告协助其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4350000元,首期租金为435000元,后期租金分36个月支付,每月应支付122260.92元。若被告张学纪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则应按照(100元*台数*违约期数)的标准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原告代为垫付或者回购。为保证原告在履行垫付款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时玉霞、乌鲁木齐华域兴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张学纪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学纪未能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连续逾期,逾期款项计980222.8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张学纪垫付款项980222.80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学纪向原告支付垫付的逾期租金及违约金计980222.8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学纪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垫付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时玉霞、乌鲁木齐华域兴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学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学纪、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时玉霞、乌鲁木齐华域兴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张学纪作为承租人、乌鲁木齐华域兴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原告作为张学纪的保证人,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设定条款向出卖人购进指定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出卖人应根据《车辆购买订单》向出租人出售车辆,车辆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并由承租人接收和检验。十台型号为BJ5253GJB-2的车辆购买总价款为4350000元,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起租日起计算。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为4350000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个百分点,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人民币贷款利为6.65%,相应的租赁利率为7.65%,之后的利率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首期租金为435000元,后期租金每1个月支付一次,共付36次,每期租金按等额年金法计算确定,以使承租人在同一条件下支付的每期租金金额为一个同样的金额,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出租人将据此形成《租金支付表》。租赁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利息=未还租赁本金余额×当期实际天数×租赁利率/360。后期租金的支付方式,承租人应依据《租金支付表》支付后期租金。还款月的10号为租金到期日,出租人有权在还款月的8号、9号、10号扣划当期租金。承租人在扣款日以前没有将足额的租金支付至扣款账户,导致出租人当期租金扣款不成功的,视为承租人扣款日违约,承租人应当依据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支付至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原告垫付违约金,违约金=10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台数×违约期数。若承租人违约,原告应向出租人垫付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垫付租金及违约金后,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其垫付的款项。合同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学纪(乙方)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于2011年11月1日与国银租赁(金融机构)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为车辆的购买/租赁向金融机构融资4350000元,乙方须按期支付贷款/租金,为确保按揭/融资租赁业务能够顺利通过金融机构审批,乙方请求甲方协助其办理相关融资业务,并请求甲方为其申请的按揭贷款/融资租赁融资款项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回购/垫付责任,即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或支付租金时,由甲方代其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履行回购/垫付责任后取得乙方的追偿权。如乙方违约致使甲方履行回购/垫付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甲方承担回购/垫付责任而支付给合作金融机构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回购/垫付金额×10%。2011年11月1日,被告时玉霞向原告出具客户配偶确认函,载明:本人与张学纪系夫妻关系,本人完全知悉张学纪以按揭贷款/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租赁主合同所列车辆,并知晓张学纪请求原告为其融资款项向合作金融机构承担回购责任,本人承诺:如张学纪发生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向合作金融机构履行回购责任,本人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因回购支付给合作金融机构的所有款项及贵司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2011年11月1日,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华域兴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根据张学纪(以下简称客户)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张学纪请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按揭贷款购车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福田公司接受张学纪请求为其按揭贷款/融资租赁向合作金融机构承担回购/垫付责任,福田公司履行回购/垫付责任后享有对张学纪的追偿权,客户须为该追偿权提供不可撤销的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华域兴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无条件地为融资款项发放前客户交付用车福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以及福田公司履行回购/垫付责任后对客户张学纪的追偿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福田公司履行回购/垫付责任而支付给金融机构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租金、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及其它费用。被告张学纪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共计已经拖欠八期到期租金,到期租金及违约金980222.80元。2013年5月15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垫付证明,证明张学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逾期租金729167.10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735167.10元,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使用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垫付了上述款项。2013年7月5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垫付证明,证明张学纪2013年4月至5月逾期租金243055.7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245055.70元,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使用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垫付了上述款项。原告共计为被告张学纪垫付租金和违约金980222.8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纪、乌鲁木齐华域兴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学纪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学纪应当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张学纪未能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原告已经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垫付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张学纪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张学纪偿付垫付款980222.20元,有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明充分,被告张学纪理应向原告履行偿付垫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学纪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垫付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玉霞向原告出具客户配偶确认函,承诺与被告张学纪系夫妻关系,如被告张学纪发生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向合作金融机构履行回购责任,其本人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因回购支付给合作金融机构的所有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担保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华域兴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张学纪与原告的追偿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时玉霞、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华域兴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学纪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纪偿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98022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学纪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垫付款980222.20元,自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时玉霞、乌鲁木齐华域兴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学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艺涛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娄华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