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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乾雍与杨再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乾雍,杨再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9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乾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再贵。上诉人陈乾雍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乾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讼争的核桃树并非自然生长,该树木生长在上诉人的自留地内,经上诉人精心护理长大,权属是清楚的。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中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再贵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讼争核桃树的权属问题,上诉人陈乾雍与被上诉人杨再贵对核桃树的权属归属均有争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讼争的核桃树的权属归其所有。而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讼争核桃树的权属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争议,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当事人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对讼争树木作出确权处理,不服以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凌文楼审判员  曲 静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潘增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