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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与黄思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阳春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黄思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阳春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茵小区*号。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好,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莫益站,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阳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城东大道***号。负责人:李孔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思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阳春营销服务部(下称太平洋保险阳春营销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3日,黄思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支付保险金89030元给黄思好。2、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3500元给黄思好。3、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支付事故拖车费1200元给黄思好。4、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黄思好是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11月4日,该车因操作原因在阳春市春湾镇S113线与赣CH3××挂车尾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黄思好为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其他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思好已经向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报案,但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受理后一直没有对黄思好的车辆损失及时进行核损与理赔。黄思好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将车辆拖吊到阳春市广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2015年1月13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012号,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书)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更换零配件26项,价格为74110元;2、修理项目11项,价格为1492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为89030元。”。黄思好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和事故拖车费1200元,交通事故造成黄思好的总经济损失为93730元。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是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由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黄思好应提交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体检回执等材料,以便对事故性质和损失情况进行核定。(三)赣CU32××号牵引车和赣CH3××号挂车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四)黄思好应提供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过磅单、载货单,以核实是否超载,如果事故车辆超载,则免赔10%。(五)黄思好没有提交维修事故车辆的发票,无法证实已支付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给修理厂。(六)黄思好主张的拖车费超出规定,拖车费用应为200元,超出部分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七)黄思好支付的评估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已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核定,评估费是不必要产生的费用,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八)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对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定损金额为38000元,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同意赔偿事故车辆损失38000元给黄思好,同时还应扣除事故车辆更换零配件部分的残值。(九)本案的诉讼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阳春营销部一审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黄思好为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黄思好;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限额为152000元。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给黄思好执存。《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下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与费用。”;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2014年11月4日4时,林宗清驾驶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天堂往春湾方向行驶到S113线184km+300m处时,车辆失控,撞上前方同向由杨联强驾驶的赣CH3××挂车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林宗清向公安交警部门和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报案。2014年11月4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宗清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联强驾车属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还达成协议如下“一、赣C184××车损坏所需一切费用由林宗清负责;二、赣CH3××挂车损坏所需一切费用由杨联强负责;三、林宗清受轻伤所需一切费用自理。”。事故发生后,黄思好委托阳春市春湾云林停车场将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拖运至阳春市广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黄思好支付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事故拖车费12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协商确定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定损机构,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也没有向黄思好提出事故车辆的修复方案。2015年1月5日,黄思好自行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月13日,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编号为(2015)012号),鉴定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26项,价格为74110元;2、修理项目11项,价格为1492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为89030元。”。黄思好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5年2月1日,黄思好通过邮寄方式将《鉴定结论书》寄送给太平洋保险阳春营销部。随后,黄思好委托阳春市广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修理,并支付了汽车修理及配件费用共89030元给阳春市广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提交一份“机动车辆估损单”,拟证明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已经对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38000元。庭审中,黄思好对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不予认可,认为黄思好一直没有收到该份《机动车辆估损单》,该份《机动车辆估损单》不能证明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已履行了估损义务。庭审中,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确认本案保险人是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太平洋保险阳春营销部是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的下属机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承担。黄思好也同意本案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承担。经双方协商,双方还同意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维修时更换出来的零配件由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直接回收。另查明: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何胜祥,何胜祥持有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道路运输证。黄思好主张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由原登记车主何胜祥转让给黄思好,黄思好现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林宗清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原审法院认为:黄思好为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黄思好起诉请求承保的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如何确定;二、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思好为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给黄思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在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林宗清驾驶被保险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2014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并通知了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但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没有与黄思好协商确定定损机构,也没有在合理期间提出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修复方案。黄思好为确定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在2015年1月5日自行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委托对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用3500元。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黄思好的委托,对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黄思好已将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鉴定结论寄送给太平洋保险阳春营销部,而太平洋保险阳春营销部对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同时,黄思好在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已委托阳春市广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汽车修理及配件费用89030元。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受黄思好委托对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且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就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依法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9030元。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抗辩认为应以其作出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来确定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为38000元。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没有与黄思好协商的情况下,自行确定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为38000元;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单方确定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为38000元且没有得到黄思好的确认,故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认为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为38000元,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林宗清驾驶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杨联强驾驶的赣CH3××挂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直接经济损失89030元,在减除赣CH3××挂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责赔偿的2000元后,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52000元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直接经济损失87030元(89030元-2000元)给黄思好。对于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修理时更换出来的零配件处理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该部分零配件由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直接回收,故对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修理时更换出来的零配件不作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思好还支付了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拖车费1200元和为鉴定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按照双方在《机动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和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还应赔偿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拖车费1200元和鉴定费3500元给黄思好。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抗辩认为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拖车费应确定为200元和不应赔偿事故车辆的损失鉴定费用3500元,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还抗辩认为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没有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交通事故造成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经济损失给黄思好,黄思好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抗辩认为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阳春营销部经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7030元给黄思好;二、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拖车费1200元和鉴定费3500元给黄思好;三、驳回黄思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黄思好负担46元,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负担2098元。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6032元。2、依法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元拖车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思好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关于车辆损失费的问题。标的车赣C184××于2008年6月30日注册登记至事故发生日已使用76个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12项“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赔偿”;同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9‰”且保险合同对新车购置价约定为l52000元,因而赣Cl84××号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52000元×(1-76×9‰):48032元。所以根据鉴定结果,赣C184××号车应当为全损,如果判决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承担的赔偿超过38425.6元(即超过实际价值48032元的80%),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九条之规定,该车的权益应当归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所有。此外,根据保险损益补偿原则,黄思好应当提供实际相关的维修发票及相应的维修清单,而不应仅凭鉴定意见判决。所以,对于交通事故导致黄思好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黄思好应当提供相应合法的维修发票,否则应以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的估损单为损失确认依据,而不是简单的依据鉴定报告进行判决。(二)关于残值部分的问题:如换下车辆零部件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需回收、或车辆权益归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所有。(三)赣C184××的直接损失为48032元,在减除赣CH3××挂应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46032元。(四)关于拖车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曳作业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350号)规定,拖车费应为200元。对于其超出的不合理费用,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五)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商业险第九条,鉴定费、评估费系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已定损价格,这费用是不必要费用,因此,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不同意承担。(六)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商业第三者险第八条第六项等,此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且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也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是因保险合同关系被列为被告,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黄思好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是修复性赔偿,而非全额赔款,因此不适用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主张的条款。同时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以新车购置价152000元直接计算车辆出险时的价值,与保险条款第20条第4点的约定不符。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不等于购买保险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已经抵扣了之前的折旧。另外在一审过程中,黄思好已经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提交一份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对事故车辆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定损信息载明,换件16项,换件金额37993元,更换工时金额0元,维修项目7项,维修工时7元,修理费总金额(含税)为3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黄思好与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履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过程中,黄思好因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损坏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理赔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财产损失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和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赣C18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赣C184××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车辆修复方案或定损报告给黄思好,黄思好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两个月后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184××号车辆的损失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在作出后也已经寄送到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阳春市设立的太平洋保险阳春营销部,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亦没有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资质的法定机构,其对赣C184××号车辆损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确定赣C184××号车辆损失的依据。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所提供的对事故车辆所作出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载明车辆需换件16项,维修项目7项,修理费总金额(含税)为38000元,其中换件和维修工时费用仅为7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同时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上述《机动车辆估损单》告知黄思好,在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况下,其主张已经在合理期间内对事故车辆作出修复方案,应当以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赣C184××号同类型车辆的新车市场价格为152000元的情况下,主张应按152000元的价格计算得出赣C184××号车辆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格为48032元,本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的修复费用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全损即48032元赔偿该车的损失的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二)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对于黄思好已支付的该车鉴定费、拖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是黄思好作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已经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承担。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处理的具体情况确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和理由证明其支付给黄思好的保险赔偿金应当减除赣CH3××号挂车应在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当赔偿赣C184××号车辆的修复费用87030元、施救费用1200元和鉴定费用3500元给黄思好,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本案车辆修理过程中所换下的零部件问题,双方已经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由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回收的一致意见,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雄审 判 员  梁宗军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宝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