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岱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山东新华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华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牛常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岱行初字第37号原告山东新华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委托代理人任玉伟,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仁玉,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申健。委托代理人蒋伟,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第三人牛常瑞。原告山东新华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牛常瑞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9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行辖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新华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案情出现变化、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牛常瑞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华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出于自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新华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新华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洪海审 判 员  王西宏人民陪审员  张奎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