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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唐承勇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承勇,谷象兰,谷宇玮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承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象兰。委托代理人胡国华,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谷宇玮。上诉人唐承勇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2)零民重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将案卷、��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承勇,被上诉人谷象兰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原审被告谷宇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原告谷象兰与被告谷宇玮系姐妹关系,被告唐承勇与被告谷宇玮原系夫妻关系,即二被告于1988年7月登记结婚,被告唐承勇于2002年向原审法院提起与被告谷宇玮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判决离婚,谷宇玮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7月2日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永中民一终字第166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其判决主要内容包括:1、准许唐承勇与谷宇玮离婚;2、位于零陵区虎子岭地皮一块(二间门面)、内河街42号旧房一栋归唐承勇所有;零陵区七里店乡向家湾村三组的房屋和土地被征收后所得拆迁、补偿费46,958.95元归谷宇玮所有。上述二处财产的来源:一、关于向家湾地皮:1995年1月20日,被告谷宇玮以其名义从原芝山区七里店办事处向家湾第三组向柏林处作价14,000元购买了房屋一座和转让土地一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永中民一终字第1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该房屋和土地属于原告谷象兰和二被告。2000年12月21日,该房屋及土地被原永州市芝山区萍洲新城建设指挥部征收,原告谷象兰与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46,958.95元,后在永州市零陵区宗元西路31号又补偿了两间门面地皮,原告谷象兰在该地皮上建了房屋,并于2006年7月30日办理了证号为零国用(2006)第00089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7月30日办理了证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86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为谷象兰名下。二、关于虎子岭地皮,早在1987年间,原告和孙新安购买了位于虎子岭组头禾塘地,其时间在两被告结婚(1988年7月)前,1995年4月8日原告谷象兰申报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被告谷宇玮在该申请书上擅自添加“谷宇玮”的名字,谷宇玮于2003年申报了土地登记并办理了永芝国用(2003)字第003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该地皮闲置。2009年2月5日,唐承勇接到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的(2004)永中民一终字第166号离婚纠纷终审判决书后,唐承勇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谷宇玮出示“证明3”(略注:带框的“2005.6.7”字样),以证明一、二审判决归唐承勇的虎子岭村的地皮一块(二间门面)及内河街42号的旧房一并送给了谷宇玮。谷宇玮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离婚案再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谷宇玮对生效判决当时没有异议为由维持了原判。2010年1月12日,谷宇玮又以“赠与合同纠纷案”起诉到原审法院,其主要证据就是上述“证明3”即2005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张,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唐承勇2005.6.7”系同一人书写所成。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以唐承勇将永州市零陵区虎子岭的地皮一块、内河街42号的旧房一栋赠与给谷宇玮的行为有效而作出了(2010)零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唐承勇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唐承勇仍不服,向永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永中法立民申字第117号民事裁定,认定该“证明”是唐承勇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2012年5月7日,原告谷象兰以物权确认纠纷起诉被告唐承勇、谷宇玮。原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推翻法院生效判决为由,��决驳回原告谷象兰的诉讼请求。原告谷象兰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裁定发回重审,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唐承勇于2014年5月6日委托法院对证明2、3中“唐承勇2005.6.7”手写体字迹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唐承勇2005.6.7手写体字迹与其标称‘2005.6.7’不符,应形成于2006年6月前后”。唐承勇在赠与合同纠纷再审的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该鉴定,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明”落款证明人处“唐承勇”、“2005.6.7”手写体字迹与其标称时间“2005.6.7”不符,应形成与2006年6月前后。笔迹鉴定的方式已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当事人笔迹的真伪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目前行业内还未形成统一标准,司法实践中对“形成时间”鉴定结论的采信也比较谨��,且唐承勇于2005年8月21日以谷宇玮的名义写的“申请书”也可以与该“证明”相互佐证,故该原审认定该“证明”是唐承勇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其中“证明2”的主要内容:我(即唐承勇)与谷宇玮离婚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芝山区虎子岭村的两个门面地皮以及向家湾村三组的房子是谷宇玮的大姐谷象兰出钱购买的。离婚判决书中将向家湾村的房子认定为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向家湾村的房子是谷象兰的,该房的拆迁、补偿费应归谷象兰所有;“证明3”的主要内容:芝山区虎子岭村的两个门面地皮以及内河街42号的房屋都归谷宇玮所有,谷宇玮任何时候要办理上述两个地方的建房手续及其他手续,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办理。为此,原告谷象兰认为法院在二被告的离婚案中将上述财产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侵害了其合法��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原告谷象兰已领取了七里店向家湾三组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6,958.95元;二、谷宇玮提交了一份于2005年8月21日唐承勇以谷宇玮的名义写的《申请书》(其内容为:芝山区规划局:我叫谷宇玮,是七里店虎子岭村村民,长期无住房,现虎子岭头禾塘有一块荒地,东从公路界桩起至日升山界止,南从日升三队山界起8.5米止,面积∕平方米,想再次建房,请求贵局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申请人:谷宇玮)。原判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其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两份重要证据的签名及落款日期时间,即“唐承勇2005.6.7”落款字迹。首先,“证明3”在2010年谷宇玮提起的“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时,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手写字迹鉴定结论为:系同一人(即唐承勇)书写形成,排除了模仿、伪造的可能。其次,本案重���过程中,唐承勇对其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证明2、3”落款证明人处“唐承勇2005.6.7”手写体字迹与其标称的“2005.6.7”不符,应形成于2006年6月前后。这一结论被唐承勇作为证据在赠与合同纠纷的再审案中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另一证据(即一份《申请书》)相互佐证为由认定“证明3”是唐承勇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赠与行为有效。综上,本案两份关键证据得到了进一步确认,虽然2004年7月2日的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永中民一终字第166号终审判决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分割处理,但该院在赠与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对“证明”里所载明的财产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第三人的财产,夫妻双方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对自己所拥有的那部分财产(而不是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处置,而被告唐���勇落款为“唐承勇2005.6.7”的二份“证明”恰恰表明对属夫妻共同财产(地皮和房屋)进行全部处置,即被告唐承勇全部放弃了对拥有该部分财产的权利,其赠与行为真实、有效。关于虎子岭地皮实际是原告购买,且与赠与纠纷的“证明”内容一致,而被告唐承勇将虎子岭的地皮赠与了被告谷宇玮,虽然现虎子岭的两间门面地皮闲置(属空地),但被告谷宇玮已于2003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应予归还;同时,从向家湾购买的房屋及拆迁补偿费46,958.95元,原告已实际领取,位于零陵区宗元西路31号的安置门面房,原告已修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均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不存在再行交付。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窗子塘村虎子岭组的两间门面地皮的土地使用权归谷象兰,限被告唐承勇、谷宇玮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两间门面地皮交付给原告谷象兰,并同时办理好土地过户手续;二、确认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宗元西路31号的门面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谷象兰;三、确认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向家湾村向柏林处购买的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补偿费46,958.95元归原告谷象兰所有;四、驳回原告谷象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二被告各自负担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承勇不服,以“原审错误采信证据,并做出错误判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谷象兰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谷宇玮“作假”更是荒诞。2、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没有科学性,也没有法律上的意义,《证明》中的签名和落款时间均是上诉人本人亲笔所写,不管何时形成均是上诉人本人所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毫无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谷宇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未发表意见,但其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被上诉人谷象兰起诉要求确认物权的标的共两处:一、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窗子塘村虎子岭组的两间门面地皮;二、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宗元西路31号的门面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向家湾村向柏林处购买的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补偿费46,958.95元。对于第一处标的物,上诉人唐承勇与原审被告谷宇玮离婚时���本院已生效的(2004)永中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归上诉人。2005年6月7日,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将该处门面地皮赠与原审被告,该事实有本院已生效的(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依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对本院(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已被裁定驳回。因此,第一处标的物的权属已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对第一处标的物享有使用权,并得到法院支持后,被本院已生效的(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即原审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审判决的该项内容应予维持。对于第二处标的物,是由向家湾三组的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而来,本院已生效的(2004)永中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处土地、房屋属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有,并判决归原审被告,并由原审被告将被上诉人享有的份额分给被上诉人,该土地、房屋的权属亦与上诉人无关。向家湾的土地、房屋拆迁时,拆迁补偿款及安置的门面均由被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已在拆迁安置的门面修建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同时对第二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原审被告对原审法院判决将该处标的物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门面的权属归被上诉人的处理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第二处标的物所作判决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并作出错误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窗子塘村虎子岺组出具的证明中该组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的两处标的物的权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因此,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唐承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